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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袁某甲(化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的辩护意见

更新时间:2020-02-04

关于袁某甲(化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的辩护意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袁某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审判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就是德胜(化名)公司(化名)代理蜻蜓纺织品有限公司(化名)进口条吐、废丝、蚕丝无纺布等茧制品过程中,应当认定袁某甲为从犯。

从案件材料,我们可以看出袁某甲与蜻蜓公司的高某甲(化名)、郭某甲(化名)接触开始于2007年,当时,袁某甲帮助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向蜻蜓公司采购白厂丝出口去印度。后来,蜻蜓公司的郭某甲(化名)从袁某甲那里得知印度有蚕茧副产品,就让袁某甲出差印度的时候寄点样品回来,给高某甲(化名)和郭某甲(化名)。高某甲(化名)和郭某甲(化名)经过查看样品和成本测算,觉得进口回来再销售,是有利润的,就想办法通过宝宏公司申请了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因为蜻蜓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所以才委托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开展代理进口业务。

从高某甲(化名)、郭某甲(化名)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蜻蜓公司员工王伟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到,在委托德胜(化名)公司(化名)代理进口前,高某甲(化名)、郭某甲(化名)已经在做朝鲜、乌兹别克斯坦的蚕茧副产品进口生意,在业务方面,他们对于进口清关、办理商检证书等手续是有经验的,事实上也是郭某甲(化名)直接去找人用宏大公司(化名)的名义办理了相关进口货物需要的商检证书。

在德胜(化名)代理蜻蜓公司进口的整个过程中,袁某甲的角色相当于一个居间介绍人,袁某甲每次都要将国外印度出口商的价格告知郭某甲(化名)和高某甲(化名),然后由郭某甲(化名)和高某甲(化名)决定做不做,如果价格不合适,郭某甲(化名)和高某甲(化名)就不会要求进口。

郭某甲(化名)和高某甲(化名)辩解对报关价格2.5美元/千克不了解,把所有的责任推给袁某甲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郭某甲(化名)和高某甲(化名)要通过报关价格2.5美元去测算通关的成本,最终计算出利润情况,如果亏损,他们是绝对不会进口的。而且,蜻蜓公司进口蚕制品货物获得的利润方面,袁某甲并不参与分成。因而,辩护人认为在袁某甲在该节事实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该认定为从犯。

二、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就是德胜(化名)公司(化名)与袁某甲共同走私的事实中,辩护人应当认为袁某甲为从犯。

从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周春生的供述和辩解中,可以看到,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开展自营进口业务,一是因为想把公司的进出口业务总量做大,让公司在同行业中的排名靠前,让更多的客户了解并愿意和他们做生意;二是政府对公司有相应的考核指标,让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压力很大;三是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在代理德清润之前进口业务后,了解到了棉片这种商品,后来在国内认识了一些愿意购买的客户。所以基于以上三个原因,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开展了进口自营业务。对于2.5美元/千克的申报价格是怎么来的,周春生也谈到了一点就是之前代理蜻蜓公司公司进口棉片的时候,他们的申报价格就是2.5美元/千克,所以延续了之前的做法。辩护人认为周春生的说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辩护人认为现在非要去搞去纠结非要搞清2.5美元/千克是怎么来的并不重要,因为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每个人的说法都不一致,我们也无法还原当时的场景。同样的,正如审判长昨天发问环节所说的,走私犯罪有很多环节,正因为袁某甲和德胜(化名)公司(化名)能够合作,就是在很多环节中相互都要依靠对方,而且相互都需要对方,辩护人认为一味的将责任推卸给袁某甲,并不是一个好的方法。袁某甲他不是个筐,坏事全扔到他这个筐里,他也没这个能力和本领。

对于德胜(化名)公司(化名)怎么决定开始做自营业务,然后怎么去决策每一票的进口业务?周春生、魏竹坤的供述和辩解中也讲得很明确,自营业务的开展外贸部是向周春生汇报后才能开展,每一票货物决定是否进口,外贸部都要进行测算,看是否有利润,测算完后向周春生汇报,由周春生决定公司是否执行这一票业务;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对袁某甲的控制点就是在资金的使用上,如果公司不同意付款的话,袁某甲是做不了业务的。

袁某甲在德胜(化名)自营进口的过程中,主要负责联系国外的货源,然后交给公司决定是否进口。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委托的报关代理企业上海其意通船务有限公司,也是一直与德胜(化名)公司(化名)有合作关系,并不是袁某甲介绍的。相反,德胜(化名)公司(化名)促成了袁某甲与上海其意通船务有限公司陈某甲的接触,使得袁某甲与陈某甲的从相识到熟悉。因而,辩护人认为袁某甲在该节事实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该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袁某甲在201311月委托镇江苏华进口蚕丝无纺布8000千克、201410月委托海安德胜(化名)进口了蚕丝无纺布4367.44千克,辩护人需要向法庭说明一下。

上述两票货物实际上都是袁某甲为德胜(化名)公司(化名)组织的货源,但是德胜(化名)公司(化名)觉得这两笔货物的质量不好,极有可能亏损,德胜(化名)公司(化名)不接受这两笔货物。在此情况下,袁某甲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保持海外客户的一惯性和稳定性,保证德胜(化名)公司(化名)后期组织货源进口不受影响,因而,袁某甲只能以镇江苏华和海安德胜(化名)的名义委托将货物进口进来。事实上,袁某甲在两批货物上承担了巨大亏损。

四、在袁某甲、陆某甲出口石墨球、铁合金的事实中,辩护人认为袁某甲毫无疑问的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袁某甲不应该是第一责任人。

陆某甲和袁某甲合作开展石墨球、铁合金出口业务之前,一直从事国际贸易,也在从事帮助日本客户在中国国内采购电解金属锰、铬铁、硅铁、钼铁、石墨球等矿产品。而因,他认识了很多国外客户和国内石墨球、铁合金的供货商,尤其是陆某甲认识了日本METZ公司,知道日本METZ公司在石墨球、铁合金方面有需求。当袁某甲问陆某甲有什么贸易可做时,陆某甲就拿出了以前出口不征收关税、现在出口需要征收高额关税的石墨球、铁合金。而且是暴利,所以两人就一拍即合了。

走私出口石墨球的所有订单和走私出口到日本的铁合金大部分订单来源于陆某甲熟悉的日本METZ公司,而且后来荷兰、南非的客户都是陆某甲后期开发的。

在铬铁、硅铁的出口过程中,袁某甲主要是负责帮助陆某甲联系通关居间服务的事宜,陆某甲控制着海外订单和国内采购的数量和价格,而且,陆某甲告知袁某甲的海外客户支付的价格是低于客户实际支付的价格的,这部分利润被陆某甲隐瞒了,袁某甲一直被蒙在鼓里。

出口到日本的铬铁、硅铁需要成为检测,陆某甲负责直接与天津华和海事检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联系,办理委托检测事宜。出口到欧洲和南非的铁合金客户要求卖方购买海运保险,购买海运保险的事宜是陆某甲单独联系的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袁某甲是绝对看不到的,因为保单上的价格是海外客户订货的真实价格,是高于陆某甲告知袁某甲的价格的。

从整个该部分事实来开,如果没有陆某甲的客户和海外订单,袁某甲就无法出口铬铁和硅铁,并且所有的事项,袁某甲都需要和陆某甲进行请示和汇报,由陆某甲拍板决定,所得到的利润都打到了陆某甲控制的银行卡上,利润一直都没有进行分配。

综上,在袁某甲和陆某甲合作出口的业务过程中,袁某甲应当不处于第一责任人的地位。

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有其他可以从轻的情节

1、正如公诉人宣读的袁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海被抓获押回南通途中,就如实交代了自己所有的犯罪罪行,整个案件查办过程以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袁某甲在案件侦办初期,主动交代了其控制的户名为赵岩的银行卡中有人民币3013954.58元,本人也同意将其作为退赃处理。

3、袁某甲在2017年6月23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积极配合缉私部门和德胜(化名)公司(化名),为德胜(化名)公司(化名)追回海外丝绸货款480万美元,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德胜(化名)公司(化名)也在2018年3月1日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之前辩护人已经提交给了法庭。

4、卷1中第2页《受案登记表》关字【2017】0002号,立案决定书(宁)通关缉立字【2017】0001号,显示2017年3月8日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在工作中已经发现袁某甲走私出口资源性商品,涉嫌偷逃大量税款,受案部门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3月8日制发了立案决定书,但是缉私部门直到2017年6月23日才对袁某甲进行了抓捕,3月8日至6月23日之间,袁某甲等人合计出口铁合金4564吨,涉税6080195.8元人民币,辩护人认为该部分货物属于“控制下走私”,应当参照“控制下交付”予以量刑。

5、2017年6月13日,袁某甲等人在上海口岸出口的10个集装箱的铁合金被上海海关查获后,根据德胜(化名)公司(化名)的工作安排,袁某甲作为翻译本应陪同周春生去印度考察的,但袁某甲没有逃避上海海关的调查,取消了去印度的行程,直至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如果袁某甲陪同周春生去了印度,其有可能也像周春生一样,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也能获得自首的情节认定。

6、袁某甲对其犯罪罪行认罪认罚,其父母也愿意倾其所有为袁某甲缴纳罚款保证金。

7、袁某甲的家庭状况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袁某甲属于独生子女,其父母都已是70多岁高龄且身体都不好,袁某甲被羁押后,父母无人照顾、度日如年;袁某甲的儿子现在3岁多,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眼睛疾病,每年都需要定期治疗,疾病缠身又缺少父亲关爱,幼小孩子不知心灵要受到多大的创伤,实在不敢想象。辩护人认为法律是冰冷的、严酷的,但同时应该是有温度的,应该让袁某甲感受到法律的温暖,早日回归社会;应该让袁某甲父母感受到法律的温暖,父母在有生之年能够一家团聚;应该让袁某甲的儿子感受到法律的温暖,尽早的得到父爱。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家庭的现状,能够让袁某甲早日回归社会,尽一个儿子和父亲的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俊杰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