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亲办案例判决书展示 北京博捷微客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甲等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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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0-02-04 | ||||||||||||||||
北京博捷微客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甲等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正文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刑初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1980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月6日生,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杰,执业证号13206201110623661,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维,执业证号13206200810404979,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5月28日生,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云,执业证号13206199211944300,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5月5日生,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栋栋,执业证号13206201210581003,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9月3日生,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敏,执业证号13206201411969218,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薇雅,执业证号13206200911572347,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10月16日生,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军,执业证号13206200410728258,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甲,女,1994年1月4日生,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XX义,执业证号11101199810783087,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2月15日生,个体经营手机维修,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边国,执业证号13101200310838790,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2月8日生,个体经营手机维修,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引,执业证号13206199410727924,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2年9月7日生,个体销售,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巧玲,执业证号14403201711495718,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允庆,执业证号14403200510442692,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4月1日生,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12月28日生,买卖网络程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廖蔚,执业证号14514201110279453,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6月24日生,郑州xxx通讯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4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玥赟,执业证号13201201411907042,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女,1992年1月8日生,微商,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代承,执业证号14201201520523882,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701号起诉书、通检诉刑变诉〔2019〕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刘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9年2月20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13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刘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刘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发、销售具有突破腾讯视频等视频播放平台安全防护机制,在未取得腾讯视频等视频平台V**会员权限的情况下,对视频平台的完整视频内容进行播放功能的手机APP“酷视界”、“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爱尚”,并制作实体卡进行销售。经统计,登陆使用“酷视界”APP平台的用户有50900人,登陆使用“橙子视频”APP平台的用户有470075人,登陆使用“乐尚视界”APP平台的用户有3163834人,xx公司获相关广告收益人民币6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郑某提供“17云解析”等解析地址为软件开发提供帮助,xx公司给付其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将“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爱尚”视频APP软件的部分电子卡密提供给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付款给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30000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将“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电子卡密制作成实体卡销售给涂某、徐某和齐某等人(均另处),非法获利135748.88元;被告人张某丁将“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电子卡密制作成实体卡,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另处),非法获利188500元;被告人张某丙销售给被告人汪某“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的视频卡,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汪某将所购的“橙子视频”、“乐尚视界”视频卡销售给何某(另处)等人,非法获利10237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相关视频卡、电脑、手机等物证;2.银行往来明细及支付宝记录、张某丁的微信“夏尚”财付通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等书证;3.证人冯某、王某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刘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开发或销售具有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刘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共同实施全部或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鉴定单位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缺少省级公安机关授权的证据;2.被告人李某甲并非是制作“橙子视频”、“乐尚视界”手机APP软件犯意的提议者,其所在公司被告单位xx公司也并未实际获利;3.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犯罪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获相关广告收益60余万元不实,xx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广告收益;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其本人并未获利,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存在问题,首先,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主体资格不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的要求;其次,缺乏提取物证、委托过程,以及涉案软件入侵报案人腾讯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证据;2.被告人张某乙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并不是直接责任人,其仅是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并未参与销售;3.被告人张某乙是因为对本案侵犯客体的认知存在错误才导致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认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只是负责技术工作,并未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乙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甲主要从事技术工作,对涉案事件的性质认识不明确,因此,主观恶性不深,应是从犯;2.被告人魏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获利金额提出异议,同时辩解自己仅是对涉案手机APP软件做推广和销售,应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是主犯不正确。被告人刘某甲并未参与涉案手机APP软件的设计、开发,其仅是推广、销售实体卡,未向被告单位提出开发涉案APP软件的技术要求,仅提出对软件程序界面外观的要求;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李某乙销售实体卡的数量及获利不确切。被告人张某丁支付的300000元中有两笔共计50000元,是张某丁之前所欠的“看易看”视频卡的款项;3.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获利金额提出异议,同时辩解自己和被告人刘某甲并没有与被告单位xx公司共同开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并不属于共同犯罪,亦不起主要作用;2.鉴定意见中未载明涉案手机APP软件侵入了腾讯的服务器还是第三方服务器取得片源;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不实;4.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丁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仅是销售者,不起主要作用,应是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被告人张某丁在到案前已经主动停止并要求他人停止售卖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罚,并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被告人张某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属有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是从犯,归案后已退出犯罪所得,当庭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已退出犯罪所得,当庭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xx公司于2016年12月在北京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甲。xx公司先后聘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魏某甲、刘某乙等人为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乙由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借调至xx公司工作。 2017年10月,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为提升公司知名度,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广告收益,以牟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等共同参与开发并运营具有突破腾讯视频等视频播放平台安全防护机制,在未取得腾讯视频等视频平台的VIP会员权限的情况下,播放视频平台的影视资源功能的手机APP软件“酷视界”。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通过百度找视频网站里会员视频的链接,张某甲和王某甲负责测试和维护APP后台程序,王某甲还负责联系客户,推送视频软件电子卡密,联系广东专门做会员卡的单位制作实体卡,魏某甲和张某乙负责后台数据的整合、修补,王某乙负责编写手机APP软件的程序,刘某乙负责将“酷视界”APP实体卡通过快递发放给买家。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合伙做手机维修以及“看易看”视频卡生意。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单位xx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商议,由xx公司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免费提供“酷视界”手机APP视频软件卡密,刘某甲、李某乙为xx公司做推广,获得的广告收益五五分成。此后,被告人李某甲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的要求,安排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等人按照“酷视界”的模版,开发制作了与“酷视界”功能类似的手机APP软件“橙子视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又根据被告人张某丁的要求,要求xx公司先后制作了可以观看12个视频网站的手机APP软件“乐尚视界”、“爱尚”。被告人张某丁提出自己独家销售“乐尚视界”手机APP,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还设立客服,负责手机软件的问题处理,被告人刘某乙注册了相关广告账户。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结识并联系被告人郑某,由被告人郑某为上述软件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郑某后提供了“17云解析”等解析地址为软件开发提供帮助,xx公司支付被告人郑某20000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爱尚”三款手机APP软件的电子卡密免费提供给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将部分电子卡密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支付给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250000元;刘某甲、李某乙另将274851张“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电子卡密制作成实体卡销售给涂某、徐某和齐某等人,得款135748.88元。 被告人张某丁将“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电子卡密制作成实体卡,将其中的381500张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和李某丁,得款188500元。 被告人张某丙销售给被告人汪某“橙子视频”实体卡18500张、“乐尚视界”实体卡44700张,共得款60000余元。 被告人汪某销售给何某等人“橙子视频”实体卡18500张、“乐尚视界”实体卡44700张,共得款102370元。 经统计,登陆“酷视界”APP平台的用户有50900人,登陆“橙子视频”APP平台的用户有470075人,登陆“乐尚视界”APP平台的用户有3163834人。经电子数据抽选检验,上述“酷视界”、“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等手机APP软件能够播放腾讯等视频网站的VIP视频,上述软件服务器中的腾讯等视频网站的VIP视频数据,来自于腾讯等网站服务器。经鉴定,“酷视界”、“橙子视频”、“乐尚视界”手机APP软件是具有突破腾讯视频等视频播放平台安全防护机制,在未取得腾讯视频等视频平台的VIP会员权限的情况下,具备对视频平台的完整视频内容进行播放的功能,属于专门用于突破腾讯视频等视频平台视频内容安全防护机制并播放视频平台影视内容的工具软件。 2018年1月31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乙、李某乙于2018年2月7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2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汪某于2018年3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丁于2018年3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丙于2018年4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郑某于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丁、刘某甲、郑某、张某丙、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出90000元、被告人汪某退出30000元、被告人张某丙退出3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85748.88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违法所得200000元,被告人张某丁退出违法所得188500元,被告人张某丙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汪某退出违法所得72370元,上述款项均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郑某、汪某以及何某、李某丁、徐某、齐某等处查扣的手机、电脑,“酷视界”、“橙子视频”、“乐尚视界”、“爱尚”实体卡。 2.书证: (1)被告单位xx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刘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夏尚电子发送快递记录截屏、户名为“李某丁”的银行卡以及被告人张某丙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被告人张某丁的微信“夏尚”财付通记录,证人李某丁的记事本。 (3)证人朱某、周某、魏某乙提供的手机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截屏。 (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未到庭证人冯某、王某丙、李某丙、郝某、李某丁、王某丁、杨某甲、朱某、周某、魏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刘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以及同案行为人何某、李某丁、徐某、齐某、涂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视频卡提取笔录、送检电子物证情况说明、电子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 6.鉴定意见:(1)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2)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8.其他材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单位xx公司是否获利。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获广告收益60000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已实际获得该广告收益,因此,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登录使用“酷视界”、“橙子视频”、“乐尚视界”三款手机APP软件用户统计数据是否确切。 被告人张某乙以及部分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因有用户拥有几个账户,不一定全部登录使用,本案中用户统计数据不确切。公诉机关庭审中表示就该问题可作为量刑情节。本院认为,案涉三款手机APP软件用户数的统计数据是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电子证据统计的结果,其数量已远远超出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因此,该统计数据即便存在部分重复也不影响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 3.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的获利情况。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和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丁之间的交易金额有误,被告人张某丁支付的300000元中有两笔共计50000元是之前的往来款,并非本案中“橙子视频”、“乐尚视界”两款手机APP软件视频卡的货款。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张某丁庭审中供述一致,均表示在张某丁与李某乙、刘某甲的交易明细中有两笔款项合计50000元是之前销售“看易看”视频卡的货款,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故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意见,从其和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中剔除该50000元。 4.关于本案鉴定机构“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格以及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公安部指定的鉴定机构,不符合鉴定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根据该规定,可以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是选择性规定。而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福建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属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且参与检验鉴定的两名工作人员亦具有电子证据检验鉴定的资格。本案中,侦查机关从各被告人或相关电子数据持有人处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后,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提取出与案件有关的数据并保存。同时,为准确鉴别案涉数据中的数量,侦查机关将有关数据分别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检验对象与送检材料一致,检验过程符合相关专业操作规范标准。该两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程序合法,检验方法科学,检验结论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5.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魏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郑某、张某丙、汪某共同实施全部或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乙、郑某、张某丙、汪某起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虽是借调至被告单位工作,但其是在被告单位获取劳动报酬,并接受被告单位管理,应视为被告单位员工,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单位之外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单位xx公司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参与并指使公司员工开发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乙在执行单位决定或公司负责人指令实施犯罪,虽然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但犯罪地位具有从属性,属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应根据在单位犯罪中各自的职责及所起的作用分别进行处罚,不宜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某丙、汪某各自独立销售案涉视频卡,与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主观上并无共同实施犯罪的合谋,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的交叉。因此,该两被告人与被告单位及其他各被告人之间不属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丁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张某丁虽未直接参与案涉“橙子视频”、“乐尚视频”手机APP软件的技术开发,但该两款视频软件是被告单位xx公司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的要求,在“酷视界”功能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包括视频软件的名称、外观、可观看视频的频道数,且该两款视频软件是由被告单位xx公司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免费提供卡密,由刘某甲、李某乙负责推广,并约定广告收益五五分成。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6.关于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人张某丁提供的线索,对2017年9月5日发生在通州区金沙镇的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张某进行了传唤和审查,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因此,被告人张某丁尚不构成立功。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汪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开发、销售专门用于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功能的手机APP软件,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提供程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xx公司的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乙系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按照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进行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郑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郑某、张某丙、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期间认为自己的行为仅侵犯了版权,并不是犯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但对犯罪事实仍作了如实供述,亦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xx公司、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郑某、张某丙、汪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适用缓刑。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违法所得、作案工具等,均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受侵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七、被告人魏某甲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丁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郑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汪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案涉APP视频卡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185748.88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0元、被告人张某丁退出的违法所得188500元,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汪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2370元,合计人民币756618.88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