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轻辩护
走私案件自首的认定 |
| 更新时间:2022-03-22 |
自首在刑事案件中是最主要的从轻、减轻情节之一。我们发现在走私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归案的情况与普通的归案有区别,是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一定辩护的空间。 我们认为,是否认定为自首,主要考虑是否符合归案的自动性,是否节约司法资源,用较小的成本破案。比如,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当事人的相关犯罪线索,电话通知他本人去配合调查,但是没有实际控制住当事人 。当事人在接到电话后有两种选择,要么去接受调查,要么逃走。当事人是否归案,实际决定权在当事人。如果自己决定去接受调查,那么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属于自首。 那么我们再看另外一种情况,当事人作案后,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他去投案,但是当事人逃跑并更换的联系方式,侦查机关无法再次联系到他本人,那么在逃走的日子里,当事人悔悟,决定去投案,并如实供述,那么这种情况,我们也认为是一种典型的自首,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两个要件。我们认为当事人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出于什么原因,只要他在尚未被控制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就体现了归案的自动性。 再看第三种情况,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了在单位犯罪嫌疑,并且从单位的办公场所查获了大量的证据,实际控制了公司的相关人员,虽然具体实施的人员没有确定,但这种情况下开展调查。如果被调查人员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首。我们认为如果侦查机关告知的是证人的权利义务,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仍然应该认定其是自首。 我们还要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如果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向侦查机关交代其他走私犯罪行为的,由于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因此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后未成立的,犯罪分子交代其他走私犯罪行为的,可以构成特别自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