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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注意️!这些行为是走私! 刑辩俊杰 5天前 |
| 更新时间:2020-11-28 |
跨境电商注意️!这些行为是走私!共事过,其精通海关法及相关业务并办理过大量案件,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及民刑交叉案件方向,他的这篇文章对跨境电商有所帮助,转发以飨读者。 从事进出口贸易,不可避免地会面对海关法律适用的诸多风险。近年来,笔者通过对许多案例的综合研究发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在从事某一领域或行业的进出口贸易业务之前,均有事先咨询有关专家并得出没有风险或风险很低的结论。但是,司法实践却又证明了这样的结论是错误或者误导,其原因何在?笔者结合两项海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总结。 原产地标准在海关法律适用中是非常特殊的,大体可以按照两个体系进行,即根据《原产地条例》或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有关双边、多边或区域性条约所制定的特殊安排。由于贸易政策不同,来源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商品适用不同的税率,因此,客观上给走私牟利提供了诱因。 原产地的认定,技术性很强,过程非常复杂。不同于其他项目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某一事实,原产地的认定具有认定依据的法定性、认定机构的法定性、争议处理的法定性、认定结果的不可靠性等特征。 部分适用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吏治腐败、制度漏洞多,这就给走私分子提供了非常好的外部条件。他们可以通过伪造或贿买原产地证书等方式,将原产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品,伪装成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地区的产品,以适用零关税或较低的关税,从而逃避中国政府的征税。相对来说,这种走私方式比较隐蔽、成本较低,而获益却非常大。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商品范围涵盖了水果、新材料、原油等等。 笔者推导走私分子事前风险论证的过程应该是这样的:被海关查发——核查原产地——真实——撤案或转行政处罚。这其实是一种一厢情愿的论证,其或美其名曰合理规避法律。殊不知,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上不存在所谓的规避合法。事实也证明,即使原产地证书真实,但是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并非来源于原产地证书载明的国家或地区,那么涉案货物就属于走私入境。因此,如果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有一套表面真实完备的法律文书,就以为可以在关境上畅行无阻,是极其幼稚的,一旦案发将万劫不复(此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的法定刑)。 由于我国目前依然处于深化改革创新的阶段,新的商业模式、商业机会被不断开发出来并得到政策支持。海关部门与时俱进,针对新的商业模式也制定新的监管条件、创新监管方式。这其中往往蕴含着巨大的商机,但也暗流涌动。 最近几年兴起的跨境电商,从一开始的粗放式野蛮发展到逐步收紧监管条件,从不征税到统一征税,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发生。但是总体来讲,海关部门采用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的方式,适用宽松的监管条件和税率优惠政策。 第一个阶段,夸张一点可以说是“三无”阶段,无征税、无监管、无处罚。当时,凡是做跨境电商业务的基本都是在“刷单”,用同一个人的身份(部分是购买他人的身份信息),每天购买成千上万的商品,而不交一分钱的税。监管部门是看得到这些恐怖数据的,但是当时的环境是极为宽松的,法律规定滞后,相关部门不能确定处置方式,甚至各地以进出口商品数据为政绩。 第二个阶段,严打“刷单”走私。通过对前一阶段的分析和总结,监管部门发现,通过虚假身份信息实施跨境购买商品的行为的走私性质比较明显,于是开始严厉打击此种走私行为,各地此类案件呈井喷式爆发。 第三个阶段,“推单”阶段。现如今的大多数跨境电商走私均是这种情形,即通过将其他渠道的跨境电商个人交易通过跨境电商进行集中进口。这个方式细分可有两类,一类是通过将其他电商平台的的交易转化到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三单”系统,另一种是将业已完成的海关直购或代购商品,通过跨境电商集中进口。这两种方式主要的区别在于交易是否完成,主要的类似点是均属于个人真实交易。但总体来讲,貌似均不涉及到走私犯罪,此类案件有一定的争议性,一些当事人在案发后不认同行为的违法性。经笔者观察和了解,很多涉案嫌疑人在经过咨询有关专家后得出结论,违反海关监管方式进出口商品,最坏的结果也就是违规处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理解太浅显,违反监管方式固然一般称违规行为,但是违规行为也被包含在走私行为里,怎么会有走私不违规的说法呢? 海关监管跨境电商贸易方式所要求的”三单一致”,不仅仅是形式的一致性,而且要求实质的一致性,并可对应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罚原则,实践中也是这么适用的。客观上来讲,海关相对人将其他渠道商品,按照“三单一致”的监管要求,进行形式处理,必然有利益所在,要么是力求降低成本,要么是赚取额外税利,否则没有必要多此一举,而该行为,客观结果就是违背了监管要求或者逃避了税负。 从上面的分析,笔者粗略总结得出一个结论,任何针对进出口监管政策、法律所作出的所谓合法规避,只要可能会降低应缴海关税收,那么这种规避行为基本上就可以和走私犯罪划等号。因为利益所在的驱使产生动机、进而有实施规避行为,结果客观上少缴海关税,从走私犯罪刑法评价的角度处罚,走私动机、走私行为、走私造成的损害结果都具备,从犯罪构成上看怎么可能不构成犯罪呢?所以,千万不要聪明反被聪明误,也不要轻信所谓的专家,应该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合法合规地从事进出口业务才是正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