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南通濒江临海,紧靠上海,对外交通十分发达。特殊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交通条件,使南通成为成品油走私案件的多发地,2017年南通中院审理的被告人邱德滚等34人特大柴油走私案系江苏地区近年来查办的案值最大、参与人数最多的特大走私案件,该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督办案件。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并发布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特殊的地理位置及国家打击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的决心使我觉得作为南通刑事律师在办理走私案件的过程中更应加强对“长三角地区”走私成品油案件的既往判例进行学习研究,以应对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杂症,进而说服法官,使被告人获得有利判决。
在团队办理的成品油走私案件中我们发现:成品油走私具有明显的团伙化特征,往往参与人员众多、涉案金额高。从实际投资人、供油环节、出海接油环节、卸油环节、销售环节以及货款收付环节均有相关人员被处理,而且不同人员分工明确、职责相对固定。根据法律规定,偷逃税款250万元即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海上走私偷逃税款很容易超过250万元,许多都是上千万,甚至5000万元以上也不少。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不同人员分工相对明确,合理量刑就非常重要。而准确认定主从犯,对合理量刑、实现罪刑均衡有重大意义,而主从犯的判断往往也是控辩双方分歧的焦点所在。
近期上海三中院发布了“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让我们从主从犯的角度来看一看上海地区成品油走私案件的定罪及量刑。
上海三中院 | “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四则 【裁判要旨】
在走私犯罪中,对于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应按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联系,欲至我国领海外水域向外轮接驳柴油并走私入境。徐某某向洪某(另案处理)租用“浙舟渔油18218”号船用于运输走私柴油。同时,徐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商议,欲将走私入境的部分柴油出售给严某某,严予以应允。尔后,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邹维国出面向王某舟、王某波租用“海盛油2”号船用于运输走私柴油。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邹某某登上“海盛油2”号船,指挥船长郑某(已另案被判刑)及其他船员驾驶该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同时,徐某某安排被告人严某某通过电话指示“浙舟渔油18218”号船船长励某某及业务员周某某(均已另案被判刑)等人驾驶该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两船分别从本市长兴岛出发后,“海盛油2”号船行驶至我国领海外水域(约东经125°00、北纬30°00),“浙舟渔油18218”号船行驶至我国领海外水域(约东经124°40、北纬29°58),各自从一艘外籍油船上非法接驳柴油后返航。 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装载走私柴油的“浙舟渔油18218”号船返航至长江航道圆沙附近水域时,被接到举报的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查获。当日19时许,装载走私柴油的“海盛油2”号船停靠长兴岛跃进码头时,亦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查获。被告人邹某某在海警登船检查前下船逃逸。经鉴定、核定,在“浙舟渔油18218”号船上查获的柴油共计301.741吨,偷逃应缴税款608078.06元;在“海盛油2”号船上查获的柴油共计332.932吨,偷逃应缴税款670935.3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严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与他人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进口柴油,偷逃国家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海盛油2”号船走私犯罪活动中,徐某某、邹某某、郑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浙舟渔油18218”号船走私犯罪活动中,徐某某、严某某、励某某、周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徐某某、邹某某、严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徐某某走私柴油634.673吨,偷逃应缴税款巨大,达1279013.36元;邹某某走私柴油332.932吨,偷逃应缴税款巨大,达670935.30元;严某某走私柴油301.741吨,偷逃应缴税款巨大,达608078.06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鉴于各被告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实际地位、作用,并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徐某某、邹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严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法律评析】
整个走私活动中,徐某某是两船走私柴油的国内买主,上下家渠道均由其掌握联系,出海接驳运输柴油由其居中调度安排,是走私活动的总体策划指挥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邹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始终供称其受徐某某安排上“海盛油2”号押船。徐某某则供述“海盛油2”号是杨某某介绍给他,然后他又安排邹某某出面去租借的。王某舟、王某波均证实系邹某某向他们租用“海盛油2”号用于运油。郑某及金某某等“海盛油2”号船员均指证系邹某某雇佣了船员,在出海运油时,邹某某作为老板在船上发号施令、确定航行坐标、负责与外国油轮联系等虽受徐某某安排实施租船和登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等行为,但其不仅在租船过程中行为积极,而且在登船出海、将涉案柴油走私运输入境的过程中直接指挥船员接驳走私柴油,虽系代表徐某某实行盯梢等行为的押船人员,也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裁判要旨】
成品油走私犯罪团伙中受雇佣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在走私犯罪团伙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某接受他人雇佣,担任“粤东莞供0088”船船长,并招募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担任该船船员。同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共同驾驶经改装的“粤东莞供0088”船从上海崇明出发,于同月8日行驶至我国领海外预定水域(北纬31°55’,东经124°40’),并以预定暗号与停泊在该水域的外国大船接头后,从该船上过驳燃料油。过驳完毕后,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共同驾驶“粤东莞供0088”船,通过绕关方式将过驳的燃料油偷运入境,并于次日在行驶至上海崇明北港水道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当场查获。上述被查获的燃料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技术要求,重量706.382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国内市场批发价4,732,80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036,977.1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船用燃料油达706余吨,应缴税额达203万余元,偷逃税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涉案走私燃料油、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法律评析】
本案中,林某某担任船长,实施了招募部分船员、驾驶船只、联系对方船只、指挥船员前往我国领海外海域接驳走私燃料油等行为。在整个事实过程中,林某某虽系受他人安排参与实施走私犯罪活动,但其行为主动、积极,在本案走私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均起关键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裁判要旨】
代表主犯实行盯梢等行为的押船人员,虽然仅从事了与其他普通船员内容相当的劳务性活动,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押船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较为关键作用的,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姜某某担任押船人、陈某某担任船长、谢某某担任大副、王某某担任轮机长,驾驶“浙平机328”船从浙江省宁波市沈家门起航,于当晚到达我国领海外的东经123°14、北纬31°20附近水域,并与一艘不明国籍的轮船取得联系。经姜某某以事先约定尾号的一元纸质人民币与对方接头后,“浙平机328”船从该轮船上过驳了大量成品油。5月6日凌晨,姜某某等人驾驶装载有成品油的“浙平机328”船驶向长江水道,在上海市崇明堡镇南侧水域向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振陵油889”船过驳成品油时被海警支队发现,海警支队当场从两船查获涉案的成品油,并将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浙平机328”船上剩余船用馏分燃料油净重604.226吨,价值3,746,200元,“振陵油889”船从“浙平机328”船已过驳的船用馏分燃料油净重38.914吨,价值241,300元;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775,425.92元。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当庭予以认罪悔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将境外的船用馏分燃料油运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77万余元,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四被告人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对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走私成品油、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等予以没收。
【法律评析】
关于姜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姜某某作为“浙平机328”船的押船人,与老板、外轮及“振陵油889”船电话联系确定具体坐标、一元纸币接头等相关事宜,并将具体坐标等相关事宜告知船上人员,其余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行事,其还负责检查油的品质及吨数等,在此次走私成品油的过程中姜某某起着较为关键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姜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裁判要旨】
成品油走私犯罪团伙中受雇佣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仅负责联络各方、驾船运输走私成品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起,被告人崔某某根据他人安排,陆续招募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至“宏浦228”船工作,多次共同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同年5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召集上述人员,并由被告人郑某某招募轮机长王某,驾驶“宏浦228”船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港起航,前往我国领海外东经123°20′北纬31°00′水域,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上接驳柴油。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负责确定驳油方位、与对方船舶联系、管理船员;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崔某某管理船上事务;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船长,并驾驶船舶;被告人韩某担任大副协助驾驶船舶;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作为船员,负责接油过程中抛锚、拉油管等。同月6日凌晨,“宏浦228”船返航至上海市宝山北锚地水域时,被上海海警支队查获,并抓获上述各被告人,后被移送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处理。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系普通柴油,共重770.548吨;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85,836.69元。上述“宏浦228”船和涉案柴油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涉案柴油已被先行变卖。
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普通柴油,重量达77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9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均当庭认罪,郑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还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对陆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法律评析】
被告人范某某系成品油走私犯罪团伙中受雇佣的船长,仅负责联络各方、驾船运输走私成品油,与策划、组织、指挥整个走私犯罪活动的其他另案处理人员相比较,起次要、辅助作用,作用较小。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依法认定为从犯。
结 语 主从犯是合理平衡罪责、有效调节量刑最有力的武器。结合上述四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中并非以行为人的身份作为认定主从犯的依据,而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作为主从犯的认定依据,就股东而言,大股东对走私行为的实施有决定权,所起作用最大,通常认定为主犯。针对小股东,如果参与环节较多、对走私完成起较大作用的,一般认定为主犯;如果小股东仅参与某一个环节,其作用较小、可替代性较高的,通常认定为从犯。而在走私成品油犯罪行为中的押船人员、受雇佣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如若参与多个重要环节,或者提供了较多管理技术类支持,对走私完成起重要作用的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在此笔者建议在走私成品油案件中多用“比较法”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辩护一般会取得较有成效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