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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冲突时刑法应当如何选择?

更新时间:2020-09-27

来源:陈俊杰刑事辩护网   编辑:陈俊杰律师团队 联系电话:138 1461 7578

案情简介:敲诈勒索罪的组织者未到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多次为上家收取赃款并转移,按照收取赃款的百分比获得报酬,所收赃款数额特别巨大,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的定性笔者有不同意见。


法条列举:

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既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也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从两罪的量刑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刑罚明显更重,而且司法解释也将“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行为拟制为敲诈勒索罪。从刑法当然解释的角度上讲比之更严重的为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收取赃款并转移的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认定处以刑罚。似乎看起来应该适用一行为触犯数法益想象竞合从一重罪的原则。


但笔者认为本案有其特殊性,行为人并未参与到敲诈勒索罪的前端环节,对被害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只是按照上家的指令收取被害人的赃款。从犯罪形态上开看当被害人决定付款时已经到了本案即遂的临门一脚,而行为人的收款行为也是可以被替代的,其在敲诈勒索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微乎其微,而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窝藏、转移。在前后两罪都是数额犯的情况下,犯罪金额又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明显歧重,所判处的刑罚与行为人的行为明显不相适应,虽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但当两者利益相冲突时法律更应该保障人权,因此本案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