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动态
走私“两用物项”出口的辩护重点——为什么这类案子绝不能粗暴定性? |
| 更新时间:2026-01-28 |
今天我们聊一个在外贸领域越来越敏感、同时刑事风险极高的话题——两用物项出口。 很多人以为只要货物“看着普通”,就不可能触及走私;但真实办案中,很多企业就是因为不了解技术指标、不了解目录更新、不了解商务部的判定机制,一脚踏进刑事区。 这类案件的辩护,核心就两点:货物是不是“两用物项”?行为人有没有“明知”? 听上去简单,实务中,却是各种反转的根源。 第一点:涉案货物到底是不是“两用物项”? 这是定罪的第一把“锁”,锁不住,就不是走私案件。 大家要知道,《出口管制法》和海关总署公告明确了一件事:管制物项最终由谁说了算?不是海关,是商务部。 海关可以“质疑”,可以“怀疑”,但最终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必须由商务部依据目录、参数、技术指标进行认定。 我们见过很多类似场景:海关初步认为是两用物项,于是立了案;但商务部组织技术鉴别后得出结论——“该物项虽接近,但不属于两用物项”。 这种情况下,刑事基础直接塌陷。所以辩护中必须做的就是: 把每一个性能指标、每一项技术参数、每一个目录版本,逐条比对;必要时申请提交商务部认定。 只要不符合目录技术标准,那就不是两用物项,也谈不上走私。 第二点:行为人有没有“走私两用物项”的主观故意? 走私是故意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具备“明知而逃避监管”的心理。 司法实践中主要看三个维度: (1)嫌疑人自认的“直接证据” 这是最危险的情况。比如某纯碱出口案,嫌疑人到案后直接承认:“我知道要办许可证,但想着侥幸过去。”这种供述被检方当成直接证据,主观故意几乎铁定成立。 所以,会见时为什么要专业辅导? 因为很多人不是“明知”,而是“以为不需要”,一句没表达好的口供,就可能把“过失”说成“故意”。 (2)“伪报、隐瞒”行为方式带来的推定明知 如果企业把货物混到其他商品里,伪报品名、伪报流向、规避查验—— 司法机关通常会认为:“你都做到这一步了,你不可能不知道这是管制物项。” 比如实务中某钨粉案,把钨粉混在“儿童图画书”里面申报。这种行为方式本身,就足以推定“明知”。 辩护关键是看:这些行为是“恶意规避”,还是“合规知识不足”“操作人员误操作”。区分开来,性质完全不同。 (3)专业身份与“应知义务” 司法机关常说:“你做这个行业,你应该知道。” 但“应该知道”≠“实际知道”。 比如某企业出口铋锭,只关注铋含量,没关注目录规定的杂质含量。没有虚假申报,只是忽略技术细节。最后海关只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有按走私处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故意。 所以辩护必须从:企业的管理流程、技术理解程度、合规历史,这些维度反向论证——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监管,而是不了解。 反推重要一句话: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允许反证。 司法解释列举的六种“明知”情形,只是基础事实。基础事实成立,不代表“明知”成立。只要辩护能拿出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懂、被误导、被隐瞒、没有逃避动机,就可以推翻“主观明知”的认定。 走私案件不是“公式”,是真实的人、真实的行为、真实的认知。 司法机关不能把“应当知道”简单等同于“明知”。这,恰恰是专业辩护的价值所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