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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损拒付运费?法院:代理无责,运费照付!

更新时间:2026-01-20

在跨境贸易中,货损索赔几乎是企业最常见的争议之一。尤其在运输环节中,“谁是承运人、谁是代理人”的界定,往往决定了最终谁来赔偿。最近,一起发生在新加坡至宁波的进口设备货损纠纷,就再次提醒我们:合同定位比赔偿本身更重要

一、案件背景

国内A公司向新加坡S公司采购设备,委托HZ公司负责运输至宁波。HZ公司又与DR公司签订《货物进口代理协议》,由DR提供收货、抽单、报关、仓储、送货等服务。合同履行中,DR通过其新加坡关联公司委托航空公司完成运输。

货物抵达宁波机场时,外包装已出现破损,后经查实其中一台机台发生变形。HZ公司因此拒付DR公司运杂费 13万元。

随后,HZ公司反诉要求DR公司赔偿损失 129,596.34元及资金损失;DR公司则反诉要求HZ公司支付运杂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双方争议焦点

HZ公司观点:DR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航空运输期间发生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R公司观点: 自身仅系受托代理进口操作,并非承运人。货物损坏并非发生在其掌管期间,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反而HZ公司拖欠运杂费,应依法支付。

三、法院观点

法院通过审查双方的合同及证据,作出以下关键认定:

 1. 合同性质明确为“代理”关系。

《货物进口代理协议》约定DR公司仅提供进口操作代理服务,包括收货、报关、仓储等,并未承担实际运输责任。

 2. 提单信息未显示DR公司为承运人。

涉案航空运单及分运单的签发人均非DR公司。缺乏证据证明DR公司与HZ公司之间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

 3. DR公司未实际控制运输过程。

仅凭其“代订舱位”“收取运杂费”的操作模式,不能认定其为承运人。

因此,法院认为:DR公司是货运代理,而非实际承运人。货损未能证明因其过错造成,DR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一审驳回HZ公司全部诉请;支持DR公司运杂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实务启示

 1. 合同定位要准确。

“货运代理”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代理仅承担“谨慎义务”,承运人则对货物损毁承担严格责任。一句“进口代理”或“运输代理”,就可能决定成败。

 2. 证据留存要完整。

提单签发人、订舱人、付款人、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方,都是判断承运责任的重要依据。企业在纠纷前期就应保留关键单证。

 3. 运费结算与货损索赔应分开处理。

即使货物损坏,若未能证明代理方存在过错,也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运杂费。

五、结语

本案提醒我们,在国际物流链条中,责任划分往往隐藏在合同字眼里。“你以为的承运人,可能只是个代理。”企业在委托货运服务时,应提前核实对方身份、服务范围及合同性质,做到——先辨角色,再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