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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指导价”或“市场平均价”价格申报型走私的辩护方法 |
| 更新时间:2026-01-20 |
在刑事辩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种情形:企业在进出口申报时,为了通关顺畅,习惯性地参照“海关指导价”或“市场平均价”进行申报。结果,一旦海关稽查发现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完全一致,就可能被认定存在“虚假申报”“少缴税款”,甚至被立案侦查。 但从辩护的角度看,这类案件往往不能简单以个别申报单据来判断主观故意和实质危害,而应当放在整体贸易行为中去评价。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这类价格申报行为往往是出于对监管规则的信赖或模糊理解。企业认为“贴近指导价”更容易通关,而不是有明确偷逃税款的故意。 在连续多批次进出口交易中,企业常常在同一价格区间申报,既有略高的,也有略低的。单独看某一票可能存在低报,但从整体交易周期看,有时反而多缴了税款。 因此,企业主观上并非追求非法获利,而是在一种行政依赖或经验惯性的模式下操作。刑法判断主观故意,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是放任而非追求,甚至出现多缴情形,那就不能简单推定其具有偷逃税款的直接故意。 其次,从监管关系来看,海关长期以来通过大数据掌握不同商品的价格区间,这些数据本身在企业端形成了“限价”心理。 在这种背景下,行为人对“如实申报”的理解与行政机关的期望存在偏差。监管方希望以实际成交价为准,但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以“能顺利放行”为核心目标。 这种结构性错位,决定了部分企业在心理层面并未形成对违法性的明确认知。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充分揭示这种“行政引导—行为依赖—刑事追责”的链条,避免将制度性模糊简单刑事化。 第三,从危害后果看,刑法保护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申报准确度。 只有当行为导致国家税款实质性流失时,才具备刑法介入的正当性。 如果整体进出口行为经过核算,实际缴纳的税额与应缴税额差距有限,甚至部分超额缴纳,那么从结果上看,其对国家财政并未造成实质损害。 因此,应当以整体贸易行为的净影响为准,而非单次申报的偏差来评估危害后果。 最后,从刑事政策与社会效果来看,价格申报型案件与传统的违禁品走私、绕关走私完全不同。前者多源于价格理解偏差或合规缺陷,社会危害性显著较低。 如果简单地以“少报一票就构成犯罪”处理,不仅可能与刑法谦抑原则相违背,也会导致外贸企业“报关恐惧症”,影响正常的进出口秩序。 刑法的介入应当保持克制,对因制度模糊、监管导向或惯例操作导致的行为,应当优先通过行政补税、罚款等手段矫正。只有在确有明显主观故意、数额重大、危害严重的情况下,才应考虑刑事责任。 从辩护角度来看,整体评价并不是“为行为开脱”,而是为了让事实回归逻辑、法律回归理性。 刑事案件的本质在于评判人的主观与客观是否统一、行为是否真正造成社会危害。 当企业的行为更多体现出合规偏差而非恶意逃避时,用刑法的手段去定性,就可能背离了比例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