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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发货人”如何沦为境内“收货人”的走私“从犯” |
| 更新时间:2026-01-19 |
今天我们来看一个非常具有现代意义和警示价值的走私案件——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这个案子涉及的是当下非常普遍的跨境电商和国际邮寄行为,但它的判决却给我们所有从事国际贸易和代购的人敲响了警钟:即使你身在境外,只是个“发货人”,只要你配合境内买家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你就逃脱不了走私罪的制裁! 一、案件提炼:267万税款背后的境外推手 本案情节清晰,但后果严重: 走私主体与地点: 被告人薛某某,身在日本,向我国境内的王某某(已判决)销售大量英特尔品牌CPU。 走私手段: 薛某某明知这些CPU是应税货物,却伙同王某某通过国际EMS快递方式,实施了关键的逃税行为: 伪报货物信息(比如将CPU伪报成低价值物品); 伪报贸易性质; 变更国内收货地址。 最终后果: 两年不到的时间里,偷逃应缴税款高达267.92万余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 最终,法院判决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核心法律争议:谁是走私犯罪的“纳税义务人”? 在这个跨境邮包走私案件中,辩护的关键点在于纳税义务人和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1. 纳税义务人认定:境内收货人是第一责任人 薛某某身在境外,他可能认为:“我只是卖货的,税款应该由境内的收货人王某某承担。” 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关税条例》规定,“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收货人)” 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本案中:纳税义务人是境内的收货人王某某。 证据链条:王某某支付给薛某某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进一步佐证了税务负担的责任主体在王某某。 2. “从犯”的判定:境外发货人提供“辅助帮助” 虽然薛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但这绝不意味着他无罪。他的行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 法院认定薛某某是从犯的核心逻辑非常重要: 主犯意志支配:薛某某实施的伪报、换地址、委托清关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都是按照境内的王某某要求实施的。 辅助作用:薛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完成交易”,是为王某某偷逃税款提供了“帮助”和“方便”。 获利人:行为的真实获利人是境内的王某某(通过逃税获得了低价货物),薛某某仅是赚取了销售差价。 因此,法院认定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从而依法获得了从轻或减轻处罚(走私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主犯量刑可能在十年以上,而从犯可减轻至四年)。 三、律师忠告:跨境电商发货人的合规底线 本案给所有从事跨境电商、代购、国际物流的境外人员和企业,提供了三大警示: 1. “配合”即“犯罪”:拒绝实施逃税手段 请记住:无论境内收货人如何要求,只要你实施了“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大包拆小包”、“更换地址绕关”等任何一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你就加入了走私犯罪的共同体。你就不再是单纯的卖家,而是走私犯的同伙。 2. 划清责任界限:税款与货款分离的风险 如果收货人支付给你的货款中不含税款,并要求你用非法手段发货,你就要立刻明白:对方企图走私逃税,并让你承担实施行为的刑事风险。你配合的行为,就是给自己装上了法律炸弹。 3. 积极争取“从犯”认定是核心辩护策略 对于境外发货人而言,一旦涉案,辩护的关键点在于: 提供证据链:证明所有伪报行为都是听从境内收货人(主犯)的指示,证明自己没有纳税义务。 界定作用:争取认定自己只是提供了辅助性、帮助性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从犯。 从犯认定,是决定刑期大幅减轻的关键。本案中薛某某虽然被判四年,但在两百多万的偷逃税额面前,已属司法宽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