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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价格”陷阱:公式定价走私案的认定与辩护 |
| 更新时间:2026-01-19 |
我们今天来聊一个在国际大宗商品贸易中极具代表性和专业性的走私案件——冀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这个案子不仅关乎一个人的命运,更揭示了在“公式定价”这种特殊的贸易模式下,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这对所有从事大宗商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来说,都是一堂深刻的法律风险课。 一、案情提炼:被“临时价格”吞噬的命运 本案的核心很简单:被告人冀某某,作为贸易公司的进出口部员工,在公司进口大豆时,明知采用的是“延期点价”的公式定价模式,即报关时的价格(临时价格)并非最终成交价格,但在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并高于临时价格、导致少缴税款后,他仍持续以临时价格向海关申报,总共偷逃税款超过66万元。 请注意关键时间点: 初始心理:冀某某供述,他最初认为大豆市场看空,临时价格申报“应该不会少缴税款”。 实际情况:价格上涨,最终成交价高于临时价格,导致漏税。 行为持续性:冀某某明知价格差异导致少缴税款,但未向海关报告补税,反而在后续50票报关中沿用相同的低报方式。 法院最终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裁判核心:如何认定公式定价中的“走私故意” 这个案件的难点和焦点,就在于“公式定价”模式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走私故意”。 法院的裁判理由给出了清晰的界限: 1. 交易模式的性质认定:延期点价≠期货损益 辩护方曾提出“延期点价”确定的是期货交易价格,差额是期货损益,而非现货货款。但法院通过审查贸易合同、付汇凭证等客观证据,以及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明确认定:延期点价后的差额是补付给外商的货款,最终价格才是实际成交价格。这是定罪量刑的基础。 2. 单位犯罪的区分:子公司行为不代表母公司意志 在集团架构中,法院进行了切割。尽管母公司授权了子公司,但母、子公司是独立主体。法院认定,在没有证据表明母公司或主管人员事先知情或授意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子公司员工的操作就认定母公司具有走私故意。这为集团母公司的合规风险防控提供了重要启示。 3. 个人主观故意的关键:持续的“明知不报” 这是本案对实务操作者最大的警示。法院认定的“走私故意”并非发生在第一次申报之时,而是体现在后续的持续行为: 从“疏忽大意”到“明确认识”: 冀某某在实际成交价格产生后,明知申报价格低于实际价格,导致少缴税款。 “持续沿用”是故意: 在此“明知”的情况下,他未向海关报告或补缴税款,反而沿用相同的低报手法进行了50票报关。 法院认为,这种“明知”价格差异并“不作为”(不补报)甚至“继续为之”的行为,已构成对偷逃税款结果的明确认识,从而认定了他的走私故意。 三、律师视角的辩护启示与风险警示 从辩护角度,本案提供了两条重要的思路: 1. 辩护的突破口:聚焦“主从犯”与“自首” 本案中,虽然主观故意被认定,但冀某某最终获得了缓刑。这得益于两个关键情节: 自首: 冀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构成了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退赃退赔: 公司代为缴纳了暂扣款80万元,他个人也缴纳了罚金,这是重要的酌情从轻情节。 在走私案件中,争取自首、从犯、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往往是避免实刑的关键。 2. 企业的风险警示与合规建议 本案是公式定价模式下的典型风险案例。企业和操作人员必须做到: 及时申报的义务: 采用“公式定价”或“延期点价”模式的,必须在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立即向海关进行价格补充申报和补缴税款。 建立内控机制: 确保公司内部的“采购中心”与“进出口操作部”之间,以及操作人员与公司高层之间,有明确的价格变动和补税汇报及审批流程,避免员工个人出于“省事”或“谋利”而擅自决定。 留存书面证据: 完整留存所有能证明临时价格、最终价格、资金流向的合同、邮件、付汇凭证等,以证明差额的性质。 公式定价虽然是国际贸易惯例,但绝不能成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工具。一次的侥幸,加上后续的“明知不改”,足以构成刑事犯罪。合规才是最好的防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