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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两法”衔接,自首到底怎么算?

更新时间:2026-01-06

今天我们来聊一个在走私案件中经常遇到的疑问:

当案件经历了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两个阶段,到底以哪个阶段为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自首?

很多走私案件的案发,并不是一开始就由缉私部门立案,而是先由海关查到线索,比如企业接受稽查,先走行政程序,再移交缉私部门进入刑事程序。这样就出现了两个“到案经过”——一个是行政阶段,一个是刑事阶段。那问题来了:自首到底看哪个?

我们以一个真实案例来说明。

某企业被海关稽查时发现加工贸易业务单耗申报不实,涉嫌走私。案件随后移交缉私部门,缉私部门立案,并电话通知实际控制人来接受处理,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企业实际控制人辩护人认为,他在刑事立案后是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但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认为其不属于自首。

那为什么会这样认定呢?

核心逻辑有三点:

第一,法秩序的统一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虽然属于不同权力,但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应对。既然违法行为已经在行政阶段被发现,当事人已经被动接受调查,后续进入刑事程序时,就不能再算“自动投案”


第二,立法原意的延续性。司法解释明确过,自首并不仅限于刑事侦查阶段,也包括被其他有权机关发现后的主动交代。如果在行政机关面前已经被动归案,就不能等移交刑事机关时再来“刷新”一次投案经过


第三,制度功能的实现。自首之所以从宽,是因为它节约执法成本、体现悔罪态度。如果行政调查时当事人是被动的,等到移交刑事侦查才“主动投案”,那对国家执法并没有节约成本,也谈不上真正的悔罪。

所以,总结起来:

在“两法”衔接的走私案件里,自首的判断应当以行政执法阶段的到案经过为准。

 • 如果一开始就是被海关当场查获的,后续到缉私部门报到,不算自首;

 • 但如果在行政阶段主动到案、如实交代,或者行政程序已经终结,之后主动向缉私部门投案的,才可能构成自首。

这类案件,细节非常关键。辩护中能不能争取到自首情节,往往决定了量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