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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消息因系统限制过期而查询无果,货代是否需担责? |
| 更新时间:2025-12-26 |
一、案情简介 某乙公司(货代)与某甲公司(跨境物流商)均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从业者,双方于2022年11月开始就跨境运输业务进行合作,模式为某甲公司定期将跨境运输运费标准、赔付标准发送双方业务人员微信聊天群。某乙公司通过货拉拉将货物运送至某甲公司指定地点。某甲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货物拼箱,办理报关出运手续,并运送至某乙公司指定的美国亚马逊仓库。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将货物信息上传至UPS或FEDEX官网进行预报,并生成相应转单快递号。双方通过转单快递号查询跟踪货物在境外的运输情况。双方均确认UPS或FEDEX官网仅能查询120天内的运单信息。 双方业务合作期间,某甲公司会定期在微信聊天群发送“某乙公司供应链-请款单”,进行对账,某乙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23年7月,双方就2023年3月至6月期间费用进行对账,确认合计未收款为222546.6元。某甲公司自述,对账单所涉F****7、F****8两票货物,已经由实际货主联系并支付运费后予以安排派送成功;F****4、F****2两票货物因双方争议,终止履行,但货物已于2024年4月18日退回某乙公司,前述4票货物所涉运费为8200元。因某甲公司催讨运费无果,遂诉至法院。某乙公司提起反诉,称因货物丢失向某甲公司索赔26万元,且其使用违规UPS账号导致扣货。 二、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就某乙公司诉请的货物承担货物灭失赔偿责任及其数额。 对于某乙公司反诉称货物丢失,某甲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货物委托,但是因UPS查询系统设定,超过120天的单号无法查询,故无法提供货物送达情况。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跨境货物运输的组织者,负有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运至目的地,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某甲公司作为跨境货运代理的从业者,应当知悉跨境运输存在货物查询有效期的情况,其未能履行及时跟踪、核实货物运输状态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根据某甲公司发送给某乙公司的《海派报价单》对于赔偿标准作出的明确约定:“1.丢件赔偿最高赔付40元/KG且不退运费。(超出部分请客户自行购买保险)2.已交UPS/FEDEX后丢失的不退运费...”,故丢失的货物重量按照双方约定的40元/KG的赔偿上限计算。 故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货运代理费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赔偿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总结:货代为何因“系统限制”担责? 1.专业机构的“预见义务”是过错认定关键 法院明确指出:货代企业作为跨境物流的组织者,对UPS/FedEx等系统120天查询期限制属于行业常识。若因超期无法提供物流凭证,本质是未及时履行货物跟踪义务,而非单纯技术限制。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77条——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 2.举证责任倒置:货代需自证“已妥投” 当收货方主张货物丢失时,货代作为运输组织者,负有证明货物送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以“UPS超120天无法查询”为由抗辩,但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运至目的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主张方需举证) 关键点:货代掌握运输全流程数据,若因自身未及时固定证据导致无法举证,风险由其承担。 3. 赔偿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 双方签署的《海派报价表》约定:“丢件最高赔40元/kg且不退运费”。法院据此计算赔偿(而非货物全值),凸显合同条款的约束力。 四、风险防范建议 1、运输跟踪制度化 对每票货物建立90天内追踪机制(预留30天缓冲期),定期向客户更新物流状态并书面留存。 2、约定查询期延长条款 在合同中明确:“收货方需在货物出运后100天内反馈异常,超期视为妥投”,避免历史订单纠纷。 3、购买第三方保险 对高值货物,要求客户购买保险(判决书明确:“超出40元/kg部分请客户自行投保”)。 4、电子存证全程化 将UPS/FedEX官网的妥投截图、轨迹记录等即时公证存证,突破120天查询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