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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卡主是否需要担责——从法院判例看卡主的民事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25-07-17
电信诈骗案中受害人主张提供银行卡的卡主因不当得利与诈骗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请看来自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上诉案件。
一、案情简介
王某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北京开农家院,2023年7月15日,其接到一名自称军人的男子称要到农家院住宿并采购物资,后添加了采购物资人员微信,并按要求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主为旷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号为6217********的账户转账46000元。经查询,旷某名下该银行卡于2023年7月15日非法流入资金146000元,受害人季某被诈骗100000元,王某新被诈骗46000元。旷某于2023年7月15日在贵州省兴义市将该银行卡拿给他人使用,通过取现和转账方式将钱拿给第三人,获4700元费用。王某新于2023年7月1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报案,2023年8月25日,富源县公安局对旷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700元,处4700元罚款,并处10日行政拘留。王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旷某返还财产损失4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旷某承担。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新不能证实旷某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且从中获利,也无证据证实46000元系旷某获利,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王某新负担。
王某新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旷某出借银行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旷某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卡号和身份证复印件,且已受行政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新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46000元系旷某获利,且旷某帮助行为及过错未明确,其行为与王某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未证实,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王某新负担。
三、案件评析

在王某新与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体现了证明不当得利的关键要点:


一般构成要件的证明

  • 一方获得利益需证明得利人取得了财产利益。在本案中,王某新主张旷某获得利益,即其认为旷某因出借银行卡行为致使自己损失的46000元流入旷某相关账户,旷某从中获利。然而,富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旷某没有获利该款,这表明王某新未能有效证明旷某在此案中确实获得了利益。
  • 他方受到损失受损方要证明自己遭受了财产损失。王某新有明确的损失事实,其于2023年7月15日向自称采购物资人员指定的旷某账户转账46000元,该款项因电信诈骗无法追回,造成了王某新的财产损失。
  • 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需说明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王某新认为旷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为电信诈骗分子提供了便利,使得自己的财产损失无法追回,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旷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未能得到充分证实。
  • 没有法律根据受损方要证明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王某新认为旷某出借银行卡获取利益没有正当法律理由,符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素。


证明责任的承担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新作为原告主张旷某构成不当得利,需对上述构成不当得利的各项要素进行举证。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因王某新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46000元系旷某获利,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不当得利的证明需要围绕构成要件,由主张方承担证明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构成要件成立,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


在电信诈骗中,卡主并非必然担责,关键在于卡主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以及该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从中获利等。若卡主能证明自己不存在上述情形,可能无需承担责任;反之,若符合相应条件,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