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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专利应如何举证侵权

更新时间:2025-07-17

当今科技创新日益成为经济发展核心驱动力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企业创新的生命线,更是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关键。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判赔金额超600万元的专利侵权案,为同类型“看不见摸不着”的专利技术案件的举证与裁判提供了鲜活的参考和示范样本,意义深远。以下仅就该案的专利侵权举证方面进行论述。

一、案情简介

武汉某电子集团公司成立于2006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平面显示技术的研发液晶测试系统、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测试系统等。20162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81获得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20年,该公司经调查发现,苏州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两种信号检测系统设备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信号处理方法,同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模块结构,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定构成侵权,二审维持原判。

二、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本案属于图像信号处理技术领域的案件,涉案专利技术不仅包括信号处理装置,还包括信号处理方法。故与以往专利纠纷案件中双方就涉案侵权产品进行直观的举证质证不同,本案并不具备此条件,原告的举证存在实际困难。

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固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测,拍摄了图片和视频,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还提交了苏州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相同型号产品申请的专利文件。上述证据综合起来能够相互印证确定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进行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对比。

故,尽管苏州某公司辩称:武汉某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所有的技术对比意见都是武汉某公司单方面的猜测,应该由武汉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尤其在被告未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合理的辩驳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情况下,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肯定原告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三、案件评析

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权利人通过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比较直观地证明其有专利所要求的特定格式图像信号的输入接口,也有该格式图像信号的输出接口,并结合多方面直接或间接证据,推断设备内部的构造或操作步骤。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辅助证据可以帮助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二审法院也肯定这一思路。

过去,在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也有法院利用间接证据来推定被告的产品具有侵权特征。两相对比,本案综合多方面证据认定被告产品落入权利要求范围,可能比标准必要专利案的结论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值得肯定。

面对复杂、新型的专利技术,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如果专利权人的举证已经初步达到了相对优势的证明标准,而被诉侵权行为人仅作消极抗辩且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应的风险及其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