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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部件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更新时间:2025-07-17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22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第3款规定:“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可见,此种特殊类型的“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

1用来制作另一产品的零部件是已经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所述零部件在所制作并销售的另一产品中具有装饰作用

3所述的销售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

4利用已经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与以制造、销售该零部件的方式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人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如果有意思上的联络,有分工合作的,属于共同侵权

以下展示一例适用除外规则而无需承担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任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冯某平系名称为“搅拌杯马达(防漏水)”、专利号为ZL2014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11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61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加快搅拌杯内物体,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2015611日,冯某平向A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A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241124日。20164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后A公司发现B厂未经专利权人或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的“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产品中实施了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7××××.0“搅拌杯旋转搅拌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厂侵害其“马达”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B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A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显著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要点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本案被诉侵权搅拌叶系作为搅拌杯的零部件使用,安装在搅拌杯底部,主要用途是用来搅拌杯子内盛装的液体,在搅拌杯正常使用和销售过程中,仅能观察到被诉侵权搅拌叶的中轴及三个叶片的俯视图,其他诸如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等均不可见。而仅通过俯视图,一般消费者无法辨别被诉侵权搅拌叶叶片的涡旋形设计特征。另,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将涉案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搅拌叶相对比,相同点在于俯视图方面,鉴于被诉侵权搅拌叶仅顶部可视,该可视部分为已经公开的普通设计,其对产品整体装饰美感基本不产生视觉效果,被诉侵权搅拌叶在搅拌杯产品中主要发挥技术功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B厂销售(包括许诺销售)将该被诉侵权搅拌叶作为零部件的搅拌杯产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另外,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B厂存在单独销售被诉侵权搅拌叶的行为。故A公司主张B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案件评析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搅拌叶,在涉案商品搅拌杯中作为零部件使用,安装并隐没在搅拌杯底部,起到驱动搅拌叶作用,在搅拌杯正常使用时无法直接观察到,只有经过破坏性拆解后才可以看到,因此该产品仅具有技术功能,不产生视觉效果,同时,A公司未举证证明B公司存在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A公司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在适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22款规定时,应当格外重视其除外规则,确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并非仅仅具有技术功能,而应具有相应的装饰作用,对产品的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无法分辨的实质性影响,做到有效维权,避免无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