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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认定与赔偿

更新时间:2025-07-17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科技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生产的专利产品广受欢迎。某科技公司发现被告一某玩具厂制造、销售,被告二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经营的网店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某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某漫,故杜某漫亦应对某玩具厂相关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某实业公司已注销,其唯一股东沈某琼应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某玩具厂辩称:(一)某玩具厂的经营者杜某漫已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判定构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四)如构成侵权,某玩具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虽某玩具厂的经营者杜某漫对涉案专利权提起了无效宣告审查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法院没有支持某玩具厂中止诉讼的主张。

关于重复诉讼问题,经查实,某科技公司系就某玩具厂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法院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并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网店经营者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即本案与其他案件的部分当事人及所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一致,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部分差别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技术启示的简单替换,应认为构成相同。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专利法》第67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某玩具厂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得出,该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玩具单体、组装结构和组装方式上均不相同。故某玩具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某玩具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某玩具厂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71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及销售情况、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侵权获利情况、关联案件情况、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定原则酌定某玩具厂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三、案件评析

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充分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和技术手段、功能、效果的相似性

此外,本案专利权人就相同专利、基本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制造商,根据销售商不同在不同法院提起多起诉讼维权的方式,不利于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易导致赔偿数额堆叠。故,专利权人在维权诉讼中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方式,避免因过度分散诉讼导致赔偿数额堆叠和增加自身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