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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推定当事人有⾛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更新时间:2025-06-24

一、案情简介

201310⽉⾄20141⽉间,被告⼈陈某某从境外采购⽜⽪在国内销售,由国外供应商将⽜⽪发运⾄⾹港。为节约进⼝成本,被告⼈陈某某与TY公司联系,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所需税费的包税价格,先后委托TY公司从⾹港包税⾛私进⼝⽜⽪4货柜(重量79250千克,价格人民币2419803.27元)至我国大陆。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陈某某走私偷逃应缴纳税额人民币430044.46元。另一事实略。法院判决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裁判理由

在以包税进⼝的⽅法⾛私⽜⽪过程中,陈某某明知其⽀付的包税费远低于应缴纳的关税,为获取⾮法利益,故意实施该⾏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的犯意明确,其辩护⼈提出陈某某主观上对该起走私犯罪属于推定应当明知而有别于真正明知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针对其他事项的裁判理由略。

三、评析与辩点

要认定某当事⼈是否具有⾛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要有三种⽅式:⼀是直接证明;⼆是间接证明;三是推定。在有条件适⽤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式的情形下,不允许直接或优先适⽤推定的⽅式,同时,还应当以明⽩的⽅式向当事⼈表明司法机关业已穷尽各种证明⼿段均⽆法完成证明任务时,才可以考虑适⽤推定⽅式。

法律推定是兼具程序意义及实体意义的双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常重要的作⽤,确有其存在的必要。其程序价值主要体现为:⼀是有利于重新合理分配控辩双⽅的举证责任;⼆是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有利于刑事政策的落实;三是有利于指引审判⼈员更迅速地掌握案件事实,提⾼司法效率;四是有利于缩⼩证明范围,解决证明困境。

根据两⾼⼀署《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第5条第2款第(5)项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代理进(出)⼝业务的,除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以外,可推定当事⼈具有主观明知。

本案当中,当控⽅已充分证明了当事⼈陈某某与TY公司合作,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所需税费的包税价格委托TY公司从⾹港包税⾛私进⼝⽜⽪。这时,就应当由陈某某来举证要么其包税价格并不是明显低于正常进⼝价格及税费,要么证明其属于被蒙骗或完全不知情的情形。如果辩⽅提出了具体有⼒的反驳事由及证据并达到了优势证据或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那么认定陈某某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就再次转移到了控⽅⼀边,控⽅必须证明陈某某反驳不能成⽴才能维持其推定结论,如果其⽆法驳倒陈某某反驳意的话,此次推定也就宣告失败了。但这并不代表陈某某就不构成主观故意,控⽅还可以适⽤上述意见中规定的其他推定规则,或者直接采取证明⽅式来认定。但本案辩护⼈提出陈某某主观上对该起⾛私犯罪属于推定明知⽽不是真正明知,所以不构成⾛私犯罪。我们认为,辩⽅是在泛泛质疑推定规则设定的合理性、正当性及效⼒,这当然有其道理,不过要借此影响个案判决结果恐怕很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