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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对“尚未进入报关环节、尚未向海关申报的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 |
| 更新时间:2025-06-24 |
一、案情简介 被告⼈彭某某以将实际货物⾯粉品名伪报为⽯制品品名的⽅式共为许某某等⼈⾛私出⼝30票77柜1,631,031公⽄国产面粉,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87,856.26元。上述⾯粉共分为两部分,其中第⼀部分为22票54柜⾯粉已成功出⼝;第⼆部分为:2008年8⽉5⽇海关查验⼈员在厦门象屿码头查验货物过程中,当场查获伪报品名报关的8票23柜492,681公⽄⾯粉(偷逃应缴税款⼈民币266,890.26元);除上述30票77柜货物之外,根据彭某某的供述,海关查验⼈员⼜在厦门象屿码头查获彭某某已以⽯制品品名订舱、将继续以伪报品名⽅式出⼝但尚未向海关申报的7票19柜⾯粉,经核定,该19个柜408,220公⽄⾯粉偷逃应缴税款⼈民币224,587.51元。以上37票96柜伪报品名⾯粉偷逃应缴税款共计⼈民币1,112,443.77元。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犯⾛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附加刑略。 二、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彭某某及其辩护⼈提出被当场查获的已报关未出⼝的8票23柜⾯粉及被查扣的已订舱但尚未报关的7票19柜⾯粉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海关查验⼈员当场查获的8票23柜⾯粉,彭某某已实施完毕伪报出⼝货物品名向海关虚假申报的⼀系列⾛私犯罪⾏为,是犯罪既遂;⽽尚未报关的7票19柜⾯粉,虽然彭某某已经实施以⽯制品的虚假品名进⾏订舱的⾏为,但尚未实施伪报货物品名向海关做虚假申报的具体⾛私⾏为时即案发被查扣,结合其主观犯意,属已经着⼿实施犯罪,但因彭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针对其他事项的裁判理由略。 三、评析与辩点 关于⾛私犯罪通关案件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通关⾛私的实质是采⽤伪报、瞒报等欺骗性⼿段,致使⾛私货物、物品越过海关,从而达到⾏为⼈偷逃应缴税款或逃避禁限管理的⽬的。⾛私⾏为⼈在海关进⾏虚假申报或瞒报时,这才标志着对我国的外贸管理制度以及海关的监管秩序侵害已经实际实施,则此时就应当被认定为⾛私犯罪开始着⼿实施。如果只是根据申报之前的⾏为则不科学,因为此时还难以确定⾏为⼈后⾯是否会将⾛私⾏为付诸实施,⽽且其对外贸管理制度以及海关监管秩序的侵害还尚未开始,因此这种情况只能算作是⾛私犯罪的预备⾏为。由于不管是通关⾛私出境还是⼊境,⾛私货物、物品都要经过海关出⼊关境,都必须经过海关申报这⼀环节,因此,对这两种情形下的⾛私犯罪均应当以⾏为⼈在海关已经开始实施虚假申报或瞒报作为认定“着⼿”的标志。 回到本案,当事⼈彭某某尚未报关的7票19柜⾯粉,尚处于申报准备阶段,由于彭某某就该部分货物尚未与海关发⽣真实的申报关系,因此根本谈不上逃避海关监管、欺瞒海关的问题,哪怕其已经订舱或作了其他充分的准备⼯作。综上,我们认为,该⾏为应属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既遂。我们认为,⾏为⼈为了⾛私成功,准备虚假的报关材料、委托报关企业等⾏为只能被认定为是为了犯罪⽽准备⼯具、制造条件,此时,⾏为⼈尚未着⼿实施⾛私犯罪。据此,这⼀阶段应被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若发现或者查获⾛私分⼦已经为⾛私活动制造条件(如造假单据、签假合同等),但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实施报关活动的,也只能认定为⾛私犯罪预备。 由此看见,研究通关⾏为是否已进⼊申报环节这⼀问题将对准确判断罪与⾮罪及具体的犯罪形态产⽣重要的实践意义及界分价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