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动态 CONSTRUCTION

业务动态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动态

以案释法:货运通关走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情形不宜一概认定为犯罪既遂

更新时间:2025-06-24

一、案情简介

被告⼈赵某甲欲将出售给他⼈的硅铁出⼝运⾄韩国釜⼭港。经⼈介绍,其与正在唐⼭市京唐港从事货物代理业务的被告⼈陈某相识,经协商并约定,被告⼈赵某甲负责将货物发⾄京唐港,被告⼈陈某负责报关。为逃避出⼝硅铁25%的关税,被告⼈赵某甲提供制作虚假报关⼿续所需的部分数据,被告⼈陈某制作了虚假的合同、发票、质检单等报关材料,将出⼝货物硅铁虚构为硅块和硅粉,通过唐⼭丰南华盛物资经销处申报并出⼝。被告⼈赵某甲通过被告⼈陈某共申报合计100吨硅铁。其中,2014918⽇将第140吨硅铁申报为硅块已出⼝;2014116⽇将第240吨硅铁和第320吨硅铁申报为硅块和硅粉。20141213⽇唐⼭海关缉私分局将该未出⼝货物60吨查扣。经检验,该查扣货物均系硅铁。经唐⼭海关计核,涉案100吨硅铁偷逃税款共计153693元。

二、裁判要点及理由

以虚假申报⽅式⾛私,申报⾏为已实施完毕,货物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赵某甲以虚假申报⽅式⾛私,申报⾏为已实施完毕,货物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根据两⾼《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23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偷逃税款应计⼊犯罪数额。针对其他事项的裁判理由略。

三、评析与辩点

我们认为,货运通关⾛私犯罪的既遂界定,应通过查验及征税环节作为界定标准。递送报关单是接受海关监管的开始,海关放⾏(但出⼝还须办理结关⼿续)是结束海关监管的标志。⼀般⽽⾔,海关通关办事程序主要有以下⼏个步骤:第⼀,企业电⼦申报;第⼆,电⼦审单;第三,专业审单(人工审核);第四,现场接单关员接单审核单证;第五,现场通关查验;第六,填发税单实际缴纳税费;第七,放⾏(该环节也可能实施查验,在这种情形下,就是先实际征税再进⾏查验的)。

归纳上述申报过程,我们认为其可分为如下⼏个阶段:⼀是申报准备阶段。这包括申报单据的准备以及申报⼈的准备(如报关⼈资质及委托报关企业的相关⼿续等)两⽅⾯。⼆是申报⼈申报阶段。这包括申报⼈所进⾏的电⼦申报与书⾯申报过程。在这⼀阶段,申报⼈作为的⽅式主动地引起海关监管程序,并积极地配合海关监管,按要求递交相关⼿续,并在必要与允许时进⾏修改。三是海关审核、查验、征税阶段。在这⼀阶段中,海关处于主导地位,其可根据需要决定对货物的查验以及按照相关的税则决定征税数额,⽽对于进出⼝货物的收发货⼈或其代理⼈⽽⾔,其所能做的只能是按照海关的要求被动地配合。四是放⾏阶段。海关对符合海关监管规定的货物依法放⾏。

在申报准备阶段,由于⾏为⼈尚未与海关发⽣真实的申报关系,因此,根本谈不上逃避海关监管、欺瞒海关的问题。⾏为⼈为了⾛私成功,准备虚假的报关材料、委托报关企业等⾏为只能被认定为是为了犯罪⽽准备⼯具、制造条件,此时,⾏为⼈尚未着⼿实施⾛私犯罪。据此,第⼀阶段应被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若发现或者查获⾛私分⼦已经为⾛私活动制造条件(如造假单据、签假合同、搞假核销等),但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实施报关活动的,应认定为⾛私预备。

从第⼆阶段(申报⼈申报阶段)开始,⾏为⼈与海关间的申报与监管关系⽅正式建⽴起来,因此,申报⼈主动地向海关进⾏电⼦申报或书⾯申报(在没有电⼦申报条件的地区)应被视为⾛私⾏为之着⼿,⾛私⾏为进⼊了实施阶段。对于划归于⾏为犯的部分⾛私犯罪⽽⾔,在实施完这⼀阶段的申报⾏为之后,其⾏为即应被视为既遂了因为此时⾏为⼈对其申报的数据与材料已不能更改,易⾔之,他的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为已经实施结束,不论危害结果最终是否发⽣,均不影响其犯罪的定性。据此,对于划归⾏为犯的⾛私犯罪⽽⾔,若在其申报过程中被海关发现其有伪报、瞒报等⾏为,⽽致使其申报活动未能结束的,应认定为未遂,反之,只要⾏为⼈完成了申报、查验的程序,不论该货物最终能否如其所愿地获得海关放⾏,都应认定为⾛私既遂。对于划归于结果犯的部分⾛私犯罪⽽⾔,由于其须待结果之发⽣⽅可认定为既遂,因此,纳税完毕才是其得逞的标志。尽管在第三阶段中,⾏为⼈对海关的决定已⽆⼒改变⽽只能被动地服从,但要其还没有按照海关所核税款纳税,就⽆法认定其偷逃税款的结果发⽣,也就⽆法认定其犯罪既遂了。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在海关查验、征税放⾏后,当事⼈的货物就可以离关,其中查验和征税是关键环节,如果查验并征税(或者说征税并查验,因为有的查验是出现在征税之后的放⾏环节)了,哪怕还没有放⾏,也可以认定⾛私犯罪已经既遂了(不涉税的货物则以通过查验为标志)。当然,海关对于货物有⼀个抽查率,如果当事⼈的货物属于海关决定不需要查验的,那么其⾛私犯罪⾏为通过查验环节、获知不需要查验的信息并已经纳税之时就已经达到既遂了。

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由于还存在查验等程序尚未开启或尚未完结,我们认为⾛私所侵害关税、海关代征税或禁⽌性管理的法益并未呈现出得逞状态,⽽且此时⼀概确定为既遂也不利于⿎励⾏为⼈中⽌犯罪,该标准使得既遂过于提前,科学性值得商榷。同时,将虚假申报⽅式实施完毕认定为既遂也存在上述问题,⽽且这⼀标准使得既遂⽐起监管现场查获即既遂的标准来说可能更为提前,我们认为是不太合理的。向海关申报完毕之后,海关可能接受也可能不接受其申报内容,不接受的话有可能会进⼊质疑磋商程序或者查验程序或者移交缉私部门的程序,海关对其申报内容并⾮只能消极被动地全盘接受,⽽是依法拥有充分的主导权和控制权。⽽且,⾛私犯罪不属危险犯,因此不可能⼀申报完毕就构成既遂。

回到本案,当事⼈赵某甲以虚假申报⽅式⾛私,申报⾏为虽已实施完毕,货物也已经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但由于尚未进⼊查验及征税环节,也未获取海关传递给其可以免除征税及免除查验的信息,因此,我们认为赵某甲的⾏为应属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