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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货运代理赔偿责任体系 |
| 更新时间:2025-06-24 |
根据199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商务部1998年制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我国对于货代的定义是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是一样的。 我国关于货代代理的赔偿责任制度,从四个方面可以看出: 1.立法层面 《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2.行政规章层面 诸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3.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4. 行业规范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公司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佣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是其自己作出的一样。” 上述四个层面的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我国关于货代的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体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