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动态
货运代理的责任义务和责任范围 |
| 更新时间:2025-06-24 |
(一)事务处理义务 事务处理义务是货运代理人最主要的义务。货运代理合同的标的就是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的行为,事务处理义务是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义务。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可以将货运代理人的事务处理义务分为两大类:代为订立运输合同,代订合同之外的其他事务。委托人授予代理权时,前一种义务的约定一般伴随代理权的授予,其履行将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后一种义务与代理无涉。《意大利民法典》第1737 条即采取此种分类方法,并将后一种义务称为“附随义务”,其中包括:无偿接收和交付货物,货物的保管、仓储、收仓、装载、称量、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包装、收取和预付保险费用、办理有关关税业务等等。 1. 依指示处理事务 委托事务终究是委托人的事务,其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货运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关于指示的种类,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货运代理人事务处理权限的限制,另一种是对货运代理人自主处理事务权限的赋予。 2.适当关注义务 委托合同下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以合同的有偿或无偿而不同,无,受托人应当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对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时一般的关注义务;有偿时受托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受托人应当像对委托事务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一样,审馍处理委托事务。注意义务的不同,导致对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同,货运代理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货运代理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至于货运代理人是否怠于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则依合同的约定即商业习惯具体判定。 (二)忠实义务 该项义务实际上是一项原则,体现在受托人各项具体活动中,并延伸出若干具体规定。委托合同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受托人应当完全忠于委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不得利用合同订立机会,谋取合同以外的利益,也不得第三人利益,损害委托人权益。 合理选择合同相对方义务,合理选择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者承担运输、报关、仓储等服务,是货运企业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基本义务,货运代理人审慎选择并指示第三人,但不需要监督他们。如果他合理地选择了第三人,并经委托人同意的,则他对第三人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如CIFFA SECTON 6A 规定,货运代理人需在其履行义务范围内合理选择或指示提供任何服务第三方。 (三)利益交付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就货运代理合同而言,应当交付的财产包括自委托人处取得的货物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的各项单证,如自承运人处取得的提单、报关单及核销单等等。 (四)报告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9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五)保密义务 货运代理人在货运代理协议履行和终止后一段期间,不得将其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机密和资料泄露给第三人,也不得由自己利用这些资料同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的竞争业务关系。 以上,系货运代理人作为传统一般代理人时应当尽到的委托义务,当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尤其是契约承运人身份出现是,其责任义务及范围就与一般实际承运人相差无几。依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8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同样,依照《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在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之所以货代作为契约承运人时承担的责任与实际承运人相当,还是由契约承运人的经营性质决定的。如无船承运人本身既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在国际海上运输中,无船承运人在接受货主委托并签订运输合同后,还必须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来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活动。由于这个特殊性,造成无船承运人具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无船承运人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对于货物托运人而言,它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签发自己的提单给托运人,用以证明其与货物托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既享有承运人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从事远洋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来说,无船承运人是作为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订舱,并按照海上实际承运人的运价或与之签订的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托运人的义务。无船承运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运输单证并收取一定的运费,这时,无船承运人要对货物运输独立承担责任。这是无船承运人脱胎于货运代理以后,与传统的货运代理制度的最大区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