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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赔偿的举证责任

更新时间:2025-06-24

(一)货代企业作为一般代理人身份时

我国各部门如《海商法》等没有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的规定,原《合同法》也未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在审理中,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合同是高度属人性的合同,委托人应当并且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因此,《民法典》第929条对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严格责任原则,而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故在类似案件中,委托人需要向法院举证证明货代企业在处理具体委托业务过程中的初步过错,如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394号一案,该案中,具体表现航母公司代租船舶的审查义务和委托事项的及时报告义务。润泽公司的赔偿请求正是基于航母公司违反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不适当履行货代义务提起的,对润泽公司而言,应承担证明航母公司具有过错的初步举证责任。

此外,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作为委托人,还应当对因货代企业的过错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范围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常见的货代扣押核销单引发争议中,作为委托人应当举证货代未及时交付报关单从而造成委托人退税损失的范围和损失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作为货代企业,应当对自身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委托人是否本身具备过错,违约行为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等等。

(二)当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身份时

当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身份出现,诸如在海运中货代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并承揽货物时,其与托运人之间构成缔约承运关系,更多的作为契约承运人。此时货代应当依照相应的部门法规定承担过错或严格责任。如《海商法》第50条之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賠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当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时,其对缔约托运人需要承担类似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所委托出运货物的灭失、损坏、延迟等附有赔偿义务。当此类案件发生时,作为原告的托运人需要举证发生货物延迟或损坏的事实,而作承运人,货代需要对责任限制或责任免除承担举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