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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赔偿责任的免除 |
| 更新时间:2025-06-24 |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的免责条件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统称为免责事由”。免责事由通常有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债权人过错、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力量如台风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纳,“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不可抗力的概念,但是有合同落空的免责事由”。合同落空虽不等同于不可抗力,但是立法出发点一致。在货运代理企业的赔偿责任中,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比较多的,诸如《海商法》第51条中关于天灾的表述,《民用航空法》第125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所谓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往往是事先约定。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应负的责任”。免责条款可以区分为限制责任条款以及免除责任条款。 货代企业利用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责任的情况比较多见,诸如在货代印制的运单、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正面或背面罗列免责事项或在与委托人签订的货代协议中事先约定免责事由等等。免责条款能否生效,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所谓订入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意识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并就此达成了协议”。在这里,作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范本的提供者往往是货代企业,货代必须就其在订立合同时有否提请委托人注意、以及注意的方式、免责条款是否足以引起相对人的注意、清晰明白的程度等方面进行举证。此外,根据系列交易理论,“若当事人之间频繁地、继续地从事某一类经营行为的,且当事人所缔结合同时采用的免责条款内容都是相同的,则将使相对人产生同类交易必然适用相同的免责条款的信赖”。 除免责条款应当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外,免责条款本身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 所谓债权人的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由于债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除非货代在履行代理职责时由于本身疏忽造成客户损失,否则货代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债权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理论依据首先在于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既然债权人的行为是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行为的唯一原因,那么债务人并没有违约,当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由于债权人制造了履行障碍,即债权人因其过错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应由债权人自食其果。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况,使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首先,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其次,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终止以前;第三,情势变更时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第四,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原则下,既然原合同无法履行,则双方或就原合同进行变更,如增加或减少履行标的,或延期、分期履行,亦可以解除原合同。如货代企业与委托人约定采用“门到门”方式运送货物,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发生收货人不提货,拒绝提货的情况时,双方只能变更原运输合同,或约定转运第三方,或由货代委托当地代理提存,委托人不得再起诉货代无法运送违约的责任。 除了上述法律原则外,货代在从事具体业务时(如契约承运人),还可以依照《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如《民用航空法》第141条规定:“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此处不作赘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