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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责任限制条件的丧失

更新时间:2025-06-18

在货代从事一般委托代理业务过程中,货运代理责任限制条件的丧失,主要是指货代企业在一般委托代理合同中在过错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如《民法典》第929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成委托人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在一般货运代理过程中,委托人与货代企业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证明货代企业确实存在代理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归责原则,货代企业不得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另外,当货代企业采用免责条款来免除或限制自身赔偿责任时,如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也会产生货代责任限制丧失。如《民法典》第506 条之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得免除” 规则来源于罗马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此种行为不得免责。

此外,如果是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或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该免责条款也属无效。在实务中,贷代企业拟制免责条款的情况是十分普遍的,这些免责条款如免除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的基本义务,如完全排除货代企业工作人员因过失包括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会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判令免责条款无效。

以下分享一例货运代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23215日,原告宁波某贸易公司委托被告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办公椅、移动电源(充电宝)从宁波港至立陶宛的40尺集装箱海运订舱,约定费用2300元(含电放费),原告自行负责拖车、报关。次日,原告提交订舱委托书,明确贸易条款为FOB,货物含移动电源25件(毛重455kg)。被告要求原告补充电池资料及危险品鉴定报告。原告随后提交MSDS报告,显示货物为9类危险品(锂电池)。2023216日,被告向承运人“某航运公司”订舱,披露货物含电池并附鉴定报告。承运人回复“可作普通货物出运”,但强调托运人须对瞒报后果负责。被告将承运人邮件转发原告,并通知订舱成功。2023217-36日,原告安排拖车提箱、装箱,并委托“某报关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时,原告以普通货物申报移动电源,未提交《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202336-13日,海关查验发现:移动电源属9类危险货物,但包装未经鉴定。327日,北仑海关对原告罚款8600元。2023329-427日,涉案集装箱因查验滞留产生堆存费、超期费等,原告主张费用合计46,779元(含海关罚款、查验费、滞期费等)。被告协助改单出运办公椅,并向承运人垫付超期使用费7850元等费用合计9746元,原告最终向被告支付10,984元。

二、争议核心:

原告主张:被告按普通货物订舱导致海关查处,应赔偿损失;被告抗辩:被告无过错,订舱行为与海关处罚无关,原告未履行危险品包装检验义务。

三、法院审理:

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订舱事务时将危险货物作为普通货物订舱,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查验并处罚,由此产生滞期费、堆存费等损失共计46,77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关于委托合同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货运代理责任认定的规定,只有在货运代理企业存在过错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代理订舱行为和涉案移动电源被海关查验并处罚不具有因果性。海关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移动电源的包装容器未经海关使用鉴定,原告无法提供《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查,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及装箱事宜均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办理,包装也由生产方完成,被告仅负责订舱事务。被告在订舱过程中已如实披露货物信息,并将承运人的邮件完整转发给原告,不存在隐瞒或误导行为。

法院特别指出,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负有申请进入境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的主体责任,这一法定义务与被告的订舱行为无关。原告作为出口方,明知货物属于危险品却未履行法定检验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承运人接受普通货物订舱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原告依法应当履行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义务。综上,被告在履行订舱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四、裁判总结:

(一)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结合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偿委托合同中,货代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无偿委托合同中,货代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担责。这一规定明确了货代责任的过错责任基础,即责任与过错程度挂钩

然而,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归责标准。根据《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主张货代承担赔偿责任时,货代需自证无过错,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法院即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做了详细阐述,认为在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的真实且必要合理以及被告办理订舱事务的行为与该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处理订舱事务中没有过错,则被告需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反之被告举证证明在处理订舱事务中没有过错,则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这种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货代的举证义务,体现了商事代理中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倾向。

(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抗辩要点

1.委托人的初步举证义务:委托人需证明货代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货代的抗辩举证责任:货代需证明自身无过错或损失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导致

本案中,法院首先通过因果关系分析认定海关罚没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义务,被告订舱行为仅涉及运输安排,与包装合法性无关联。其次,法院认定被告已经完整履行订舱义务,无隐瞒或误导行为。反观原告,明知货物为危险品,却怠于履行法定检验义务。最终认定被告订舱行为与海关处罚无因果关系,且无过错;原告损失系自身违法行为导致,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