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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中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风险由谁承担

更新时间:2025-06-18

一、案情简介

原告新某航运公司诉称,被告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至泰国林查班港,货物运抵后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返还集装箱。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辩称自己是实际托运人,已履行贸易合同并收款,将提单等议付单据全部提交银行并取得货款,此后对案涉货物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返还集装箱责任。另法院查明,案外人海某公司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签贸易合同,海某公司委托晟某公司,晟某公司又委托福某公司向新某航运公司订舱,贸易以FOB价成交,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取,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通过向开证银行提交提单议付的方式收到了全部货款。

二、法院裁判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驳回原告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裁判总结

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完成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提取负有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但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海某公司委托他人为其与新某航运公司订立,运费系其委托他人向新某航运公司支付,货物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新某航运公司交付。可见,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的法律特征。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与新某航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案涉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持有亦未主张提单权利的情况下,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无需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损失向新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和风险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同时,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案涉集装箱,亦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