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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货代企业代理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责任认定 |
| 更新时间:2025-06-16 |
一、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原告佛某公司委托被告一利某货代公司运输两批出口韩国的T恤衫(总价值41,346美元),根据被告一利某公司的通知向被告二新某货代公司汇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二新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一利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套已装船提单,两套提单均为被告三百某航运公司的格式提单。货物到港后无单放货,导致原告结汇失败。 原告佛某公司诉称,三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利用没有任何保障的非法提单揽取原告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使原告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原告因此货、款两空,损失重大。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货物或连带赔偿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利某公司辩称:(1)百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被告利某公司只是货运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2)运输合同由收货人和被告百某公司签订,收货人向百某公司订舱,在韩国境内签发提单,应适用韩国法律,不应适用中国法律,涉案提单不需要办理登记,不需交纳保证金,《国际海运条例》不具有强制性。(3)无单放货由被告百某公司造成,与被告利某公司无关。 被告二百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约定了FOB交货条款,说明涉案运输是收货人向被告百某公司订舱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交货托运人,向被告百某公司指定的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其买卖合同应尽的义务。被告百某公司也完成了向实际承运人的订舱。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提走货物,属于先提货后结算的情况。原告在数票货物已被放走的情况下出具保函,声明签发提单与被告百某公司无关,被告百某公司为配合原告而出具提单,涉案提单是应原告请求才签发的,所以涉案提单仅起到结算的作用,而不具有物权凭证。尽管中国法律要求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需办理登记,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托运人不是原告,对收货人指定被告百某公司为承运人,原告无异议。原告转嫁贸易风险,以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三新某公司辩称:被告新某公司只在涉案运输中代被告利某公司向原告开具过报关和出口费用的发票,未办理其他相关业务,也未涉及海运费发票,不应承担责任。 二、法院裁判 货运代理人未审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是否办理提单登记,应当与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就提单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国际海运条例》(2002年)第7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第26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被告百某公司不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未按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因此,被告百某公司不具备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其从事涉案运输属违法行为。被告利某公司作为从事货运业务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代理没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百某公司从事订舱、签发提单等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仍然进行该代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 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利某公司应当与百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总结 百某公司虽属无船承运人,但涉案提均是由其签发给告的,故百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百某公司因未完成凭单放货的义务,向托运人承担醅偿责任于法有据。 本案中需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告利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后的赔偿责任。货运代理人本质上系贸易和运输的辅助者具有服务行业的性质。其一端面对出口商、进口商,另一端连接海上运输另一当事方——承运人。在航运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代为签发提单的现象时有发生。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系承运人的代理人。在包含承运人、托运人及货运代理人的情境下,往往会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相互交织的局面。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货运代理人因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两者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关系。若发生无单放货事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运代理人似乎无须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货损或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然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船承运人有特殊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要求《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基于此,货运代理人须对承运人是否属于无船承运人承担特殊注意义务。《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 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发提单。” 良好的市场环境离不开法律的正确引导。基于目前市场中承运人良莠不齐,无船承运人大行其道,若不加以规范必然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发生,从而损害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货运代理企业身为专业代理人,是海运商业板块中最为活跃的一环,若其明知无船承运人不具有资质依然为其代理,则必然推波助澜地引发市场混乱。因此,法律将货运代理企业作为锚点规范市场行为,要求其对承运人的身份进行特殊审查,从而引导承运人依照行政法规进行备案取得相应的资质后开展经营活动,规范行业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之规定,若货代企业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