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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货代企业垫付费用的追偿问题 |
| 更新时间:2025-06-16 |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8日,被告深圳乐某通国际货代公司委托原告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向马士基公司预订集装箱舱位。被告在订舱单中承诺货物信息真实,并承担因瞒报导致的责任。在集装箱进入码头后,海关查验发现箱内装有走私香烟,遂扣押集装箱。原告通知被告货物被查扣,要求其联系货主处理并取回集装箱,被告次日回复已联系货主。后集装箱被拆箱。 12月8日,原告委托中公某司办理退箱,约定操作费30000元。后原告根据船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告知被告涉案集装箱已产生的各类费用明细。12月11日,马士基公司委托深圳外代公司协助退箱并代收费用,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均已按日递增。12月14日,原告垫付外代公司超期使用费共计23800万元、堆存费23690万元、吊柜费1800元,并支付拖车费1200元。12月31日,原告向中公某司支付退箱操作费30000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垫付费用80490元(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3800元、港口堆存费23690元、吊柜费1800元、拖车费1200元、退箱操作费30000元)及利息。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因走私货物导致的集装箱扣押及衍生费用。被告虽辩称非实际货主,但订舱单中承诺对瞒报担责,故原告主张其违约。法院需认定双方合同义务及费用合理性,尤其海关扣货与被告承诺的关联性。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单,委托原告代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并办理报关事宜,原告、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托运的集装箱货物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导致涉案集装箱被超期使用,原告已向承运人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38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垫付的必要费用,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3800元。 港口堆存费、吊柜费、拖车费均属于原告处理委托事务中垫付的必要费用,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请求被告偿还垫付费用。 关于退箱操作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中公某司办理退箱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中产生的非正常费用,原告应就该委托事项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获得被告同意。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中公某司办理退箱代理报关前已与被告协商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垫付的退箱代理报关费3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三、合规指引与风险防范 垫付费用的追偿基础在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该条款是对垫付费用承担的规定。实践中,货代企业常常基于行业惯例或合作需要而垫付费用,但能否追偿则取决于费用性质及合同约定。 且法院对“必要费用”采取严格审查标准,要求货代企业证明费用符合以下条件: (1)合理性:费用产生与委托事务直接相关(如订舱费、报关费); (2)有权主体性:费用最终由有权收取的主体主张(如船公司收取海运费、码头公司收取堆存费); (3)实际支付性:费用已实际支付至有权主体账户,而非中间环节代收。 建议货代企业在合同中,明确费用支付的主体以及垫付费用的范围,并在实务操作中注重相关收费证据的保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