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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公诉后被判处无罪

更新时间:2025-06-11

一、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A公司在进口棉服等27票货物过程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同意,公司负责进口业务的职员某未向海关申报运费,逃避海关监管。经计核,A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95904.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A公司没有实施走私行为。被告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公司与外商签订《经销协议》时,约定运费由A公司承担,但之后与外商口头商议,将运费改为由外商支付,事实上外商也支付了运费,故在对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瞒报运费,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履行了财务人员的职责用于报关的单证都是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法院裁判:

(一)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由A公司承担

在民事活动中,虽然合同与协议都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文书,但一般情况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而签订的书面文件,而合同相比协议而言,内容更加明确、详细,是协议的具体化。本案中,A公司于20121月与H公司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外贸进口过程中的运费、保险费等应由A公司承担,即FOB贸易方式。但在后续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针对每一单交易双方又单独签订《定购合同》,合同未写明成交方式,对于运输方式约定为“根据订单确认书”,而H公司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中,显示的贸易方式均为CIFCIP,即运费由外商承担。另外,在《定购合同》和《经销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也不同。因此,本案不排除双方在合作中,变更了协议的部分内容,约定由H公司公司承担运费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如果运费仍需要由A公司负担,那么H公司公司在向A公司发送运费发票和提示付款的电子邮件后,A公司一直未实际支付运费,而H公司公司也未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仍然继续发货并支付运费,有悖常理。

综上,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的承担主体是A公司。

(二)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委托他人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中,根据外商出具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商业单证,如实申报了进口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和价格。在双方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单位主观上具有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因此,本案不成立单位犯罪;被告人金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于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决策权和管理权,其在委托代理公司报关的过程中,未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商业单证,未申报运费也是听从了领导的指示,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综上,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事实认定上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金某、于某有罪。

三、案件总结: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包括: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制度及税收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刑法第152条、152条、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二者立案量刑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界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