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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纠纷之委托人瞒报危险品致使船公司遭受罚金 |
| 更新时间:2025-06-11 |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日,原告A国际物流公司与被告B国际货代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包括订舱、报关等,并明确禁止夹带危险品,约定因货物或包装不当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2020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为一箱塑料梳订舱,从宁波港运至伊拉克。原告按约定委托好明公司向阳明海运订舱,被告确认提单内容。涉案集装箱由货主自拉自报,3月19日以普通货物名义进入宁波码头。3月23日,海关查验发现箱内装有烟花爆竹,宁波港口管理局介入,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因危险品瞒报,原告向阳明海运支付了买断集装箱、滞箱费及瞒报违约金。5月20日,宁波港口管理局以夹带危险品为由对阳明海运罚款10万元,原告代缴该罚款。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二、法院裁判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订舱业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订舱时负有准确告知货物信息的义务,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物品,对于货物本身以及货物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现涉案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货物,与被告委托订舱时的品名不一致,最终导致货物被查扣及原告损失,原告有权依法、依约向被告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货物委托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既未对装货进行监管,承运人又没发现货物申报重量与实际重量存在短量并退运。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系由货主自拉自报,原告仅办理订舱业务,客观上无法对装货过程采取有效监管。货物申报重量与实际重量发生短量是海事部门对船舶配重采取处罚的依据,对于托运人的委托运输而言,实际装运重量轻于申报重量不能成为承运人拒绝承运的理由;相反,托运人在交付船舶运输前更有条件及责任核对货物申报重量与实际重量的一致性。因此,原告在办理涉案货物订舱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行政罚款、违约金等。 三、案件总结 1.托运人如实申报是法定义务 根据《海商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托运人须如实申报货物性质,尤其危险品。瞒报不仅违反行政法规,更构成合同违约。本案被告瞒报夹带的危险品“烟花爆竹”,直接导致海关查处和船公司损失,过错清晰。 2.货代追偿的两大依据 (1)合同约定:若代理协议明确“瞒报后果由托运人承担”,货代企业可直接依约索赔。 (2)法定追偿权:如本案援引《民法典》第930条,货代企业有权选择向委托人(托运人)追偿。 3.违约金调整的司法逻辑 船公司单方制定的“罚金”本质是违约金,但金额需与实际损失挂钩。本案中,法院参考同类危险品运输溢价调减违约金,体现“填平损失”原则,避免惩罚性条款滥用。 4.举证责任与责任范围 货代举证:需证明损失与瞒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行政处罚书、付款凭证)。 责任限制:法院根据过错比例划分费用,例如掏箱费仅支持50%,体现公平原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