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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看现阶段走私案件当中走私的环节以及走私的主从犯认定 |
| 更新时间:2021-02-01 |
结合《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看现阶段走私案件当中走私的环节以及走私的主从犯认定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规定: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结合近期走私成品油案件的相关判例,发现关于在走私案件当中走私的环节以及走私的主从犯认定上裁判者均结合了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对此笔者进行了如下总结: 在走私案件当中有这样的2个特点,1、走私环节比较多,2、参与的人数比较多:一个走私成品油案件包括购油行为、运输行为、联系的行为、出资的行为、海船到领海以外直接接驳和进了我国领海以后的江船的运输行为、码头的卸驳行为、销售行为在上述行为中参与的人员包括出资者(购私者)、组织者、船上的押船人员,岸上的管事及组织卸驳销售的人员,还包括船长、船员、水手、大副、管事等在这类案件中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只要参与了其中的一个环节都是属于参与走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从犯认定上最新的判例均参照上述纪要将组织资金向境外走私分子购油,包括安排运输行为、销售行为的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将在境内与走私分子共谋,购买走私油,包括自己购买再组织江船运输的,以及卸驳销售等行为这个环节上的行为人也认定为主犯。 对于走私案件中的资金环节,自己出资包括组织出资均属于走私犯罪行为,法院会根据组织资金的量分别认定主从犯,如果组织资金的被告人还参与其他的走私环节诸如存在安排运输、押船等行为法院会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最前沿的司法观点中在组织资金的问题上:法院的观点为走私案件中的出资者不管是自己的资金还是他人的资金,或者说自己的部分资金,他人的部分资金,不管比例大小,只要是被告人安排组织的,不管资金是否归自己所有都认定为组织出资行为不再进行单独区分,最终对照着组织资金的数额认定主从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