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2023年12月新法速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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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4-09-24 | ||||||||||||||||||||||||||||||||||||||||||||||||||||||||||||||||||||||||||||||||||||||||||||||||||||||||||||||||||||||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3〕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北京市、浙江省、海南省、深圳市、宁波市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北京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海南省全域(以下统称试点地区)扩大实施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政策试点,便利更多经营主体合规办理跨境贸易投资业务,以高水平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收付。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以下简称审慎合规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支出,可事后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二、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鼓励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创新金融服务,自主办理试点优质企业真实合规的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三、扩大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范围。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特定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在确保风险可控的情形下可为优质企业办理轧差净额结算。 四、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免于登记。试点地区内审慎合规银行可直接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业务,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 五、优化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管理。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超12个月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以及与非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予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业务时,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如为试点地区辖内注册的企业,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 七、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允许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 八、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借用外债、赴境外上市的,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试点地区分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业务实施细则,加强对上述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与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试点地区分局应密切跟踪各项试点业务开展情况,实时监测分析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的特征和问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应对预案和应对机制,确保试点政策平稳有序开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化解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2月7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 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是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对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内需、稳定企业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促进内外贸规则制度衔接融合 (一)促进内外贸标准衔接。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建立完善国际标准跟踪转化工作机制,转化一批先进适用国际标准,不断提高国际标准转化率。加强大宗贸易商品、对外承包工程、智能网联汽车、电子商务、支付结算等重点领域标准外文版编译,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帮助企业降低市场转换的制度成本。完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标准信息平台,进一步发挥《出口商品技术指南》作用,优化国内国际标准服务。推进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工作,加强标准创新。 (二)促进内外贸检验认证衔接。完善合格评定服务贸易便利化信息平台功能。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提供“一站式”服务。推动与更多国家开展检验检疫电子证书国际合作。深化共建“一带一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框架下检验检疫、认证认可国际合作。推动内地和港澳地区检测认证规则对接和结果互信互认,推进“湾区认证”。鼓励符合资质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参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扩大第三方检验检测结果采信范围。加强对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通道的政策宣传。 (三)促进内外贸监管衔接。着力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内外贸资源要素顺畅流动,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探索完善短缺药品供应保障应急机制,建立医疗器械紧急使用有关制度,便利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情况下快速进入国内市场。简化用于食品加工的食药物质进口程序。支持监管方式成熟、国内需求旺盛的进口展品在境内销售。 (四)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优化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称“三同”)产品认定方式,鼓励企业对其产品满足“三同”要求作出自我声明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认证,鼓励各方采信“三同”认证结果,加强“三同”企业和产品信息推介。 二、促进内外贸市场渠道对接 (五)支持外贸企业拓展国内市场。组织开展外贸优品拓内销系列活动,加强市场对接和推广,鼓励开展集中采购,支持优质外贸产品进电商平台、进商场超市、进商圈步行街、进工厂折扣店、进商品交易市场。 (六)支持内贸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加强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及相关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支持内贸企业采用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等方式开拓国际市场。推动高质量实施RCEP等自由贸易协定,拓展企业的国际发展空间。 (七)发挥平台交流对接作用。发挥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展会作用,培育一批内外贸融合展会,促进国内国际市场供采对接。培育一批内外贸融合商品交易市场,完善国内国际营销网络,强化生产服务、物流集散、品牌培育等功能,促进国内国际市场接轨。推动境外经贸合作区提质升级,鼓励内外贸企业以合作区为平台开展跨国经营。 三、优化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环境 (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外贸企业商标权、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以服装鞋帽、家居家装、家用电器等为重点,开展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落实电商平台对网络经营者资格和商品的审查责任,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纠正制止网络侵权行为。 (九)完善内外贸信用体系。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用,推动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帮助企业获得更多信贷支持。鼓励内外贸企业使用信用报告、保险、保理等信用工具,防范市场销售风险。推动电商平台、产业集聚区等开展信用体系建设试点,营造有利于畅通国内国际市场的信用环境。 (十)提升物流便利性。加强与境外港口跨境运输合作,鼓励航运企业基于市场化原则拓展内外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范围。加快发展沿海和内河港口铁水联运,拓展主要港口国内国际航线和运输服务辐射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推行集装箱外贸内支线进出口双向运作模式。加快建设跨境物流基础设施,支持在重点城市建设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邮政快递枢纽。 (十一)强化内外贸人才支撑。加强内外贸一体化相关专业建设,发布一批教学标准,打造一批核心课程、优质教材和实践项目。支持开展内外贸实务及技能培训,搭建线上线下融合、内外贸融合的人才交流对接平台。 四、加快重点领域内外贸融合发展 (十二)深化内外贸一体化试点。赋予试点地区更大改革创新自主权,加快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促进内外贸规则制度衔接,复制推广一批创新经验和典型案例。更好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等开放平台示范引领作用,鼓励加大内外贸一体化相关改革创新力度。 (十三)培育内外贸一体化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内外贸并重的领跑企业,增强全球资源整合配置能力,支持供应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建设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基地,培育壮大内外贸一体化农业企业。支持台资企业拓展大陆市场,支持港澳企业拓展内地市场。对受到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影响的企业加大帮扶纾困力度,支持其内外贸一体化经营。 (十四)培育内外贸融合发展产业集群。在重点领域培育壮大一批内外贸融合发展产业集群。推动商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促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内外贸相关产业深度融合。促进“跨境电商+产业带”模式发展,带动更多传统产业组团出海。引导产业向中西部、东北地区梯度转移,提升中西部等地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水平,支持边境地区特色产业更好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 (十五)加快内外贸品牌建设。实施“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推进全国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建设,支持发展区域品牌,发展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品牌。支持内外贸企业培育自主品牌,鼓励外贸代工企业与国内品牌商合作,支持流通企业、平台企业发展自有品牌,与制造企业开展品牌合作。鼓励发展反向定制(C2M)。培育一批中国特色品牌厂商折扣店。建设新消费品牌孵化基地,增强内外贸领域品牌孵化创新活力。加大中国品牌海外宣传力度,鼓励老字号走向国际市场。培育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支持企业发挥专利、商标等多种类型知识产权组合效应,提升品牌综合竞争力。 五、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十六)落实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前提下,用好用足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现有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渠道,积极支持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允许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投向领域和项目条件的国家物流枢纽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内外贸商品集散运输。 (十七)更好发挥信用保险作用。加强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协同,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内外贸一体化信用保险综合性支持力度,优化承保和理赔条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推动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共保、再保等形式,提升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以市场化方式支持内外贸一体化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十八)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充分利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国家产融合作平台,强化金融机构对内外贸企业的服务能力。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订单、保单等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广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政策。扩大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范围。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和银行为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提供外汇结算服务。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分工积极推进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打通阻碍内外贸一体化的关键堵点,助力企业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顺畅切换,争取尽早取得实质性突破。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优化公共服务,因地制宜出台配套支持政策,大力推动本地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密切跟踪分析形势变化,充分发挥相关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协同配合和督促指导,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经验好做法。
3.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78号(关于优化铁路快速通关业务模式的公告)
为支持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进一步促进国际铁路联运班列发展,提高境内段铁路进出口货物快速通关运输效率和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优化铁路快速通关(以下简称快通)业务模式,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请开展快通业务。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或者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理货报告传输前,向海关传输进境货物快通申请信息。 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者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入库后、启运地海关办理报关申报手续前,向海关传输出境货物快通申请信息。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向海关传输进出境快通货物载运信息、进出境快通货物指运(启运)到货信息、运抵报告等铁路舱单电子数据。 进出境货物快通申请信息数据项、进出境快通货物载运信息数据项、进出境快通货物指运(启运)到货信息数据项、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数据项填制规范详见附件。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指运地(启运地)海关申请办理舱单归并和舱单分票手续。 四、快通货物符合舱单变更条件情形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向指运地(启运地)海关申请修改原始舱单、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五、快通货物运输途中因故需破封整理、更换集装箱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通知指运地(启运地)海关。指运地(启运地)海关核实同意后,协调途经地海关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出境地)海关。 本公告内容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21年第5号公告有关内容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8日
4.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固体废物防治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理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但是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除外。 第三条 海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按一般行政处罚规定量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1)规定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2)规定,或者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 2.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单位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元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不满五万元的; 3.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的; 4.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是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的; (八)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固体废物数量在三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在三百千克以下属于零星、少量,当事人能够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2.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二十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首次进境或者首次出境的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物品的,但是走私行为或者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形除外; (五)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二个月后四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 (二)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六)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拒不退运的; 2.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达到二百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二十吨以上的; 3.固体废物已输入境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走私货物、物品为伪瞒报部分所对应的货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实申报的未伪瞒报部分的货物、物品。 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以违法货物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以违法物品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不满百分之三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三以上不满百分之六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六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以漏缴税款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满一倍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案件,根据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同危害后果,可以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但是罚款金额最高应当在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六条 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详见附件3)的规定量罚;《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是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的。 立功表现,是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罚基,是指用以计算罚款金额的基数。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违法货物价值,是指实际进出口货物价值。其中数量或者价格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价值是指申报货物价值与实际货物价值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5.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5号(关于优化综合保税区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的公告)
为推动落实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综合改革,优化综合保税区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支持开展区内直转业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区内直转(以下简称区内直转),是指对区内实施分类监管的非保税货物申报转为保税仓储货物的,或保税仓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申请以分类监管方式继续在区内存储的,允许完成报关手续后,直接核增核减海关账册,不要求实货进出卡口的管理模式。 二、开展区内直转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物理隔离方式设置专门“待检区”,并向海关提供具备符合监管要求的全方位无盲区视频监控,视频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待检区”内不得存放与区内直转业务无关的货物。 (二)使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WMS系统),能够实现对货物状态、存储位置等信息的全程跟踪以及对保税仓储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的分别存放、分开管理。 三、区内直转前,企业通过金关二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系统申报保税核注清单,“清单类型”为“区内直转”。 四、保税核注清单审核通过后,区内企业应将区内直转货物存放至“待检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擅自挪动。“待检区”同时存放多票区内直转货物的,企业应当按单证分开放置,并设置明显区分标识。 五、区内直转货物存放至“待检区”后,企业按规定申报报关单,通过金关二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系统申报对应的核放单,并在报关单和核放单“备注”填写“区内直转”。 六、企业完成核放单申报手续后,应及时告知海关。 七、货物验放时需实施查验的在“待检区”内完成。 八、办结海关手续后,区内企业可将完成状态转换的货物移至相应的存储区。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0日
6.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4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3年第10号)
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履行关税在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中的重要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2024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具体内容见附件。 附件:2024年关税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7.商务部 科技部公告2023年第57号(关于公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商务部、科技部公告2020年第38号(《〈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调整内容》)同时废止。属于军民两用技术的,纳入出口管制管理。 商务部 科技部
8.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个裁量情节,或者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章所确定的裁量结果明显过罚不当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见附件1)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损害国家声誉的; (二)造成疫情疫病、食品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生物安全事故或者生态环境安全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制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逃避海关执法的; (四)以拒绝调查、拒绝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五)因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国家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依照《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见附件2,以下简称《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 《常见案件裁量基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裁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见附件3,以下简称《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的规定裁量;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除《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一)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30%”(不含本数);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从轻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50%”(不含本数); (三)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一般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 罚则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比例/数额的,最低罚款倍数/比例/数额以零计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行政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根据海关要求进行技术处理、销毁、退回、退货、检疫处理等处理的。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9.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6号(关于执行2024年关税调整方案等政策有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4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3〕第10号),自2024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为准确实施,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涉及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海关商品编号申报要求 为有效实施2024年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等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部分油品等进口环节消费税政策、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延期清单等,海关总署为非全税目适用进出口环节税收政策的商品拆分了10位海关商品编号,并编制了《2024年进出口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4年进出口非全税目暂定税率商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4年进出口非全税目适用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政策部分商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4年进出口非全税目对美加征关税排除延期清单商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见附件1—4)。 企业进出口符合上述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规定的商品时,应按照本公告附件相应表格所列商品编号进行申报,政策适用范围以《2024年关税调整方案》、有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等规定为准。 二、其他有关事项 (一)《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对202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相关修订情况,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22年版)进行同步修订,并调整部分翻译内容,已发布于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二)关税税目、税率及规范申报查询事宜。 根据《2024年关税调整方案》调整的关税税目、税率内容及海关进出口商品涉税规范申报目录(2024年版)均可通过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查询,供申报参考。 (三)商品归类决定及行政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的规定,因税目调整等原因失效的商品归类决定、行政裁定清单将发布于海关总署门户网站并动态更新。 特此公告。
10.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7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3年第197号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24年1月1日 【法律类别】减免税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6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2、6、17、20所列法律文书格式文本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6号附件2、6、17、20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11.商务部 海关总署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63号(关于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九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八批)》的公告)
为保护人的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九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八批)》,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考标准的,不适用本目录禁止进出口相关要求。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生态环境部 2023年12月29日
12.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3年第198号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24年1月1日 【法律类别】海关行政处罚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一般行政处罚幅度量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数量二百件以下且价值五千元以下,当事人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的; (五)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且进出口货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下,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不予处罚,被海关纠正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可以不适用该两项不予处罚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进出口侵权货物数量五百件以下且价值一万元以下,当事人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的; (二)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且进出口货物价值在十万元以下,当事人及时改正的。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同时不免除当事人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履行不得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义务。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进出口侵权货物、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 (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谅解、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二)侵权货物以覆盖侵权标识、货标分离或者其他掩盖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方式进出口,逃避海关监管的; (三)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在国际或者国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拒绝配合检查、查验、查问、实施扣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或者故意拖延提交证据材料,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三条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不满货物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海关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千元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初次违法,指违法行为发生前二十四个月内,当事人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记录。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3.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64号(关于公布《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现公布《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41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9日 14.商务部 海关总署2023年第65号(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现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以下简称为目录)和有关事项。 一、许可证的申领 (一)2024年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共43种,详见目录。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内所列货物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二)出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香港)、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锯材、棉花的,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凭配额证明文件、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情形以外的货物的,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香港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天然砂(含标准砂)、矾土、磷矿石、镁砂、滑石块(粉)、萤石(氟石)、稀土、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钼及钼制品、锑及锑制品、焦炭、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白银、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铟及铟制品、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捐赠、退运需凭出口许可证出口;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需按规定的条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或特定项目立项回执等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以上述贸易方式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进口海关单据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五款所列货物的,除另有规定以外,凭有关批准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七)出口铈及铈合金(颗粒<500微米)、钨及钨合金(颗粒<500微米)、锆、铍、锗、镓的可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但需按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八)我国政府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货物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九)继续暂停对一般贸易项下润滑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1)、润滑脂(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3)出口的国营贸易管理。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凭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按照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 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批一证”制 (一)对下列货物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管理:即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限新车)、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货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等。出口上述货物的,可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多次通关使用出口许可证,但通关使用次数不得超过12次。 (二)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汽车(旧)出口实行“一批一证”制管理,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三、货物通关口岸 继续暂停对镁砂、稀土、锑及锑制品等出口货物的指定口岸管理。 四、出口许可机构 商务部和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实施出口许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出口许可证。 本公告所称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40号同时废止。 15.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66号(关于发布2024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 进口经营者进口放射性同位素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部审批后,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凭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2022年第42号公告公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同时废止。
16.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4)》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3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4)》,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进出口关税税目、税率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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