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2025年2月新法速递 |
||||||||||||||||||||||||||||||||||||||||
| 更新时间:2025-03-03 | ||||||||||||||||||||||||||||||||||||||||
1.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5〕26号)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有关要求,结合国内外形势变化,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了修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2)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3)自2025年3月1日起执行。 二、对2025年2月28日前(含2月28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和企业,在2025年8月31日前(含8月31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三、对2025年2月28日前(含2月28日),举办的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及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项下的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继续按照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文执行;2025年3月1日以后举办的,按本通知执行。 四、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销售业绩要求仅用于确定免税企业名单。附件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含)。附件2和附件3中所列税则号列仅供参考,具体商品范围以设备名称及技术规格要求为准。 五、如遇目录列明商品范围理解不清等特殊事项,企业及有关单位可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共同解释。 六、自2025年3月1日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予以废止。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5年版)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5年版)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5年版)
2.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岸函〔2025〕31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国际航空客货运输发展,便利贸易和人员往来,更好服务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航空口岸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 (一)强化主要航空口岸通关服务保障。 优化完善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等具备条件的主要航空口岸7×24通关保障制度。持续完善航空国际物流网络,加强航权、时刻等资源支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经营主体,提升国际航空枢纽和区域航空枢纽的通达度和集聚辐射能级,增强航空口岸国际客货运输服务保障能力,做大做强“空中丝绸之路”。优化资源配置,强化重点货运枢纽航空口岸查验力量,增配检验检查设备,提高生鲜食品和温控药品等冷链货物、高价值货物等时效性强的特殊货物通关效率。(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二)提高特殊货物通关效率。 加快高新技术设备及原材料、特定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紧急航材、重大国际活动及展会暂时进境商品等特殊货物通关速度,鼓励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设立“绿色通道”,快速放行。应企业诉求,有针对性地在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探索开展出口货物机坪“直装”和进口货物机坪“直提”试点。(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高航空口岸场站操作效率。 优化完善航空口岸场站布局,支持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开展智慧货站建设,加强数字赋能,实现集约化管理。加快推动出台航空前置货站发展指南及相关配套政策。优先支持在综合保税区设置航空前置货站。制定并公开航空口岸经营服务企业场内机坪装卸、入仓理货、货物分拨等作业时限标准。优化作业流程,减少出港货物二次驳运或重复安检。(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航空口岸深入开展多式联运。 完善高速公路和干线公路等集散路网布局,拓展货物集散功能,支持企业通过卡车航班等运输模式,推进陆海空铁多式联运发展,推广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等服务模式,加强公共信息交换共享,更好发挥航空口岸辐射带动作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空运跨境电商发展。 支持跨境电商企业通过空运渠道,将符合条件的境外退运、国货入区、境外进口等多种来源商品在综合保税区内理货分拣后集拼出口。优化跨境电商监管模式,支持跨境电商转关出口。(商务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提升航空口岸出入境人员通行效率 (六)创新国际通程航班业务监管。 支持航空公司在国际枢纽机场拓展通程航班业务,扩大通程航班覆盖范围,支持中转行李直挂服务。积极推动国际航班电讯检疫,出入境航班通过电子系统进行申报,除风险管控、异常申报等特殊情况外,不再执行登机检查。(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出入境人员通关便利体验。 在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稳步推进实施24小时直接过境旅客和直接往返机组免办边检手续便利措施。进一步优化境外旅客联程中转、口岸签证、互免签证、过境免签、单方面免签、区域性入境免签等政策。支持推广“全委托”模式,航空公司接受旅客授权委托配合海关开箱查验,进一步提升旅客通关体验。(外交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进境旅客行李处理速度。 升级改造相关信息系统,支持企业与海关托运行李物品信息传输。优化进境旅客行李机检流程,支持航空口岸实施进境行李先期机检模式,逐步扩大先期机检应用规模和行李分拣线覆盖度。鼓励具备条件的海关探索开展进境手提行李和托运行李“双预检”试点,提升行李物品的通关效率。提高旅客行李风险分类分级监管水平。支持建设中转行李专用预检区域、中转旅客候检区,改进服务保障流程。(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加强重点航空口岸枢纽能力建设 (九)支持国际航空枢纽建设。 强化国际航空枢纽机场的洲际连接能力和全球辐射能力,打造全方位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进一步提升枢纽型航空口岸发展能级。增加北京、上海、广州等国际航空枢纽和鄂州专业性航空货运枢纽航线,鼓励航空公司加大全货机运力投放力度,加密定期国际全货机航线,拓展国际航空货运运力。进一步提升国际国内航线网络、航班时刻的衔接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区域性航空枢纽开展全货机业务。结合各地经济发展和航空运输需求,在满足保障条件的机场,支持串飞国内段的国际航班开展“一票到底”业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做大做强国际货物中转业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和航空公司,利用主基地机场发展国际货物中转业务,提高国际货物中转效率,提升中转服务品质。全面推广国际快件中转集拼业务。国内和国际中转业务实行电子放行。出台跨境电商中转操作细则,简化操作流程。(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进航空货运安保制度优化。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支持国际航空枢纽口岸探索开展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已知托运人制度试点,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安检措施,推动实现航空货运信用管理和安保“关口前移”。研究完善带电等特种货物航空托运政策。(交通运输部、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提高航空口岸公共服务水平 (十二)提升设施现代化水平和服务效率。 支持航空枢纽所在地发展临空经济和产业集群,提升航空枢纽集聚辐射带动能力。结合地方实际,加大监管智能装备设备升级改造应用,视情建设冷链等特殊货物处理设施。支持海关与属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申请共建符合口岸进出口货物类型的检测实验室,提高取样送检效率,提升货运处理能力和水平。(海关总署负责) (十三)扩大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利用。 深入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建设,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开发建设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加强推广应用、优化拓展功能,促进航空物流全链条信息集成,推动各类经营主体间信息互通。开展数据共享,打通数据壁垒,实现货物进出港等相关数据互换、信息对接。(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强航空客货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共用。 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进各相关管理部门在航空公司及航班相关经营许可、进出境航空器轨迹、进出境航空器起降时间、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出口货物、载运货物舱单、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邮件快件包裹等方面信息(数据)共享共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和降低航空口岸综合物流成本 (十五)强化航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 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完善航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并动态更新,及时公布航空公共服务收费事项,提升收费透明度。加强行业自律和航空口岸收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协同规范降低航空口岸经营服务企业收费。 引导鼓励机场、航空公司与仓储、检疫处理企业等经营主体,进一步清理、归并、取消收费项目,合理降低相关经营服务费用,有效降低航空口岸综合物流成本,实现降本提质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加强风险防控、确保航空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国际航空客货运输便利化,完善国家航空简化手续委员会机制,建立国际枢纽机场简化手续机制,并加强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各有关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做好落实、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强化工作统筹,发挥地方政府口岸相关机制作用,细化目标任务并落实到位,做好经费保障、航空口岸服务保障、航空口岸经营主体沟通联络等各项工作,持续推动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 特此通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安全,便利口岸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进出境行李物品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进出境人员可以自行向海关办理行李物品进出境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 进出境人员不得携带违反国家禁止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 进出境人员携带国家限制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的,应当符合限额、限量要求,依法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接受进出境人员的书面申报。 第九条 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超过规定免税数额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 (八)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九)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 (十)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条 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携带禁止出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向海关书面申报的,应当填写纸质申报单或者电子申报数据。 进出境人员应当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进出境证件,递交纸质申报单或者确认电子申报数据,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接受海关验核。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海关采取查验措施前,未按上述规定完成书面申报手续的,视为未向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通过海关实施“红绿通道”申报模式的地点进出境时,携带行李物品的进出境人员按照本办法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以及不明海关规定或者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应当选择“红色通道”。其他进出境人员,可以选择“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可以在进出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经海关核准后批注放行。复带相关行李物品出境或者进境时,海关凭批注记录验放。 第三章 查验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对于查验过程中易损毁、易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查验前主动声明。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使用设备、工具、工作犬等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并依法取样。 第十七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时,进出境人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搬移、开拆和重封行李物品,并如实回答海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海关认为必要时,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识、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后,海关予以放行;但依法需检疫的,还应当经检疫合格。 第二十一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海关予以截留并出具相关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七日,但需要作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四)发现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当场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结: (一)应当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应当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价值等存疑,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等处理的; (五)需要作退回等处理,无法立即实施的。 前款第四项的作业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下列行李物品,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海关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李物品; (三)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李物品; (四)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五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退回: (一)未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未能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三)未能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的; (五)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退回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人员对行李物品声明放弃的,经海关同意可以作放弃处置,但依法不得放弃的除外。 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后,进境人员未在截留期限内领取进境行李物品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销毁等处置: (一)经海关同意放弃或者自动放弃的; (二)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且无法退回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且无法退回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海关手续的; (五)在海关监管区内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 上述行李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第五章 分离运输、过境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八条 进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应当在人员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的,应当自本人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海关手续。 出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行李物品的,应当在本人出境前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人员申报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清单等材料。 第三十条 过境人员不离开海关监管区的,可以免填行李物品申报单,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行李物品留在境内。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其行李物品。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携带禁止进境物品,但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过境人员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的,海关按照进境人员予以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扰乱海关监管作业现场秩序,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在海关监管作业现场录音、录像、拍照。 非进出境人员凭有效证件经工作人员通道进出海关监管作业现场,不得携带进出境物品及免税品,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对下列进出境行李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二)非居民长期旅客(含常驻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回国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华工作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三)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其他海关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的特殊区域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规定的。 前款第一项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护照、签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海关核实后给予相应礼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包括随身携带、分离运输的物品等。 “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以分离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992年9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2012年8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卡口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规范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卡口的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承运货物车辆及空载货运车辆,应通过货运通道(常规货物通道、便捷进出区通道)卡口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未经海关同意,车辆或人员不得携带货物通过非货运通道卡口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海关根据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的风险水平,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对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实施卡口检查。卡口检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检查场地实施,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上述场地实施检查的,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到具备条件的指定地点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做好配合。 卡口检查发现异常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应核实并说明具体情况。海关未予放行的,相关货物不得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 海关可按照相关规定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进行核查。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管理机构要落实好运行管理主体责任,完善卡口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充实卡口值守人力配备,同时应完善卡口通行记录信息库,卡口通行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视频记录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在卡口等运行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海关相关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海关。 四、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需接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境物品,对其实施卡口检查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区、保税港区、跨境工业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卡口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本公告自2025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5.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个裁量情节,或者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章所确定的裁量结果明显过罚不当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见附件1)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见附件2)规定,或者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损害国家声誉的; (二)造成疫情疫病、食品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生物安全事故或者生态环境安全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制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逃避海关执法的; (四)以拒绝调查、拒绝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五)因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国家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依照《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见附件3,以下简称《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 《常见案件裁量基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裁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见附件4,以下简称《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的规定裁量;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除《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一)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30%”(不含本数);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从轻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50%”(不含本数); (三)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一般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 罚则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比例/数额的,最低罚款倍数/比例/数额以零计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行政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根据海关要求进行技术处理、销毁、退回、退货、检疫处理等处理的。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同时废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