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2024年9月新法速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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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4-09-30 | ||||||||||||||||||||||||||||||||||||||||
1.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4号(关于废止《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海关总署决定废止《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6年第31号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9月2日 2.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6号(关于发布2024年商品归类决定(Ⅱ)的公告)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商品归类事项,保证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有关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1)。其中,对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08号中“牙科氧化锆块”商品归类决定(编号:W2020-56、W2020-57,子目3824.99)进行修订,将该商品范围限定为“未经高温烧制”,修订后的商品归类决定编号为Z2024-0012、Z2024-0013,税则号列3824.9999。 同时,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及国际贸易实际,海关总署将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2023年公布的部分商品归类意见转化为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2)并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为扩大对最不发达国家单边开放,实现共同发展,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原产于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其中,关税配额产品仅将配额内关税税率降为零,配额外关税税率不变。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年9月11日
4.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7号(关于启动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模式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支持多式联运高质量发展,适应现代物流交通运输结构调整优化,提高国际多式联运货物通关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以下简称《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决定启动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模式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开展本公告所述的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相关业务模式试点应 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运货物应为集装箱货物。 (二)境内运输方式限于铁路运输,或铁路运输加公路运输。 (三)出境运输方式应为公路运输。 二、载运货物的范围应符合《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及相关公告要求。 三、载运货物的集装箱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相关要求。 载运货物的境内公路运输车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相关要求。 四、采用上述铁公多式联运模式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联运经营人)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场所经营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多式联运电子数据。 五、作业流程: (一)联运经营人应凭《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向海关办理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手续。货物办理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前,联运经营人向海关提交多式联运申请单。 (二)场所经营企业应凭《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向海关办理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手续。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场所经营企业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 (三)收到多式联运申请单放行信息后,场所经营企业方可办理装载离场手续,并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四)货物运抵换装地后,场所经营企业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之后方可开展换装作业。 (五)货物换装完成后,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六)货物运抵出境地后,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 (七)出境运输工具等出境运输物流信息需要补充的,联运经营人需在货物出境前补充传输出境物流信息。 《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出口货物多式联运申请单数据项》《到货信息数据项》《离场信息数据项》《出境物流信息补充数据项》《境内物流信息变更数据项》《出口货物多式联运申请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填制规范》详见附件。 六、信息变更、删除: (一)变更数据传输申请信息的,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数据传输申请受理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有未办结多式联运业务的,不得取消数据传输申请。 (二)变更或删除多式联运申请单、境内物流信息的,联运经营人可向启运地海关申请。 (三)到货信息、离场信息有误的,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可向到货、离场所在地海关申请删除并重新提交。 (四)联运经营人需变更出境运输工具等物流信息的,应向出境地海关申请变更出境物流信息。 (五)多式联运申请单与对应的到货信息或离场信息不相符的,海关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向货物所在地海关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海关办理电子数据变更手续。 七、通过公路运输方式驶离启运地、换装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场所经营企业应在运输工具离场前,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八、境内运输服务由同一联运经营人提供,且换装时涉及铁路运输的,经海关同意,可在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开展,并由联运经营人传输离场、到货信息,海关可派员监管换装运输工具,必要时可以对货物进行抽核。 九、多式联运货物运输过程中应施加封志,联运经营人在联运过程中应保持封志完好。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施加的封志。 多式联运货物联程运输过程中涉及境内公路运输的,应由启运地海关施加海关封志;启运时未确定境内涉及公路运输但因物流需要换装公路运输工具时,需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由海关施加海关封志。多式联运货物由铁路列车承运时,商业封志完好的,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十、由启运地海关负责多式联运货物的途中监管。因交通意外等原因在运输途中需换箱、换封、更换公路运输工具的,联运经营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应通知启运地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办理换箱、换封手续。 十一、货物取消出口的,可按下列流程向启运地海关申请办理多式联运终止手续: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报关单撤销手续。 (二)联运经营人办理多式联运申请单办结手续。 十二、铁公多式联运货物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时,“运输方式”栏目按货物实际出境的运输方式填报为“公路运输(代码3)”;“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栏目中的“运输工具名称”填报“多式联运申请单号”,“航次号”免于填报;“提运单号”栏目填报“多式联运分单号”。其他“运输方式”栏目填报为“公路运输(代码3)”的出境货物,其“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和“提运单号”栏目的填报要求不变。 在传输出境公路预配舱单时,“海关货物通关代码”数据项应填报“RD15出口装箱”。 十三、本公告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启运地,是指多式联运出口货物报关发运地点。 出境地,是指多式联运出口货物离开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境内口岸。 换装地,是指多式联运货物在境内装卸、换装运输工具的地点。 到货信息,是指反映多式联运货物实际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或海关认可的地点情况的信息。 离场信息,是指反映多式联运货物离开启运地或换装地情况的信息。 本公告自2024年10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5.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海关税收服务助力外贸质升量稳有关措施的通知(署办税函〔2024〕1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质升量稳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关税职能作用,优化海关税收服务,支持企业用好用足进口税收政策措施,助力外贸质升量稳。经总署同意,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税款担保管理 (一)进一步推进关税保证保险改革。扩大参与关税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范围,为企业提供更多保险选择。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担保领域应用关税保证保险,降低企业担保通关成本,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 二、完善减免税审核确认管理 (二)对于符合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货物,因紧急进口等原因而缴税进口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减免税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核确认和相关税款退还手续。 三、优化减免税进口货物后续管理 (三)对于集成电路、新型显示器件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自用于生产(研发)之日起,自动解除监管;免税进口的单价低于20万元(含)的生产设备零部件、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及配套系统,自装配到相应生产设备或净化室之日起,自动解除监管。 (四)对于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的实验、研究用材料,自用于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之日起,自动解除监管。 (五)对于免税进口的科研、科技开发及教学用品,因开展科研、科技开发、教学需要或对使用地点有特定要求等原因,确需频繁变更使用地点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遇有节假日顺延)向海关集中报告上季度使用地点变更情况。 四、进一步推行进口货物境内段运费扣减 (六)进一步完善进口货物跨境运输及相关费用估价管理,巩固中欧班列回程运输、内河运输及其相关运费扣减工作成效,将境内段运费扣减工作拓展到中老、中越等其他铁路运输方式,助力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五、推进自贸协定享惠便利化 (七)扩大自助打印原产地证书范围,实现输马来西亚、越南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 (八)接受《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成员国签证机构对原产货物在出口时或者装运后1年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包括在货物出口时或者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及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九)进一步简化享惠单证提交要求。对于进口人已提交承运人开具的单份全程运输单证的或者全程经集装箱运输且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货物,无需提交未再加工证明。对于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货物,无需提交途经国家未再加工证明。 (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海关在审核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时,不因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存在印刷错误、缺少背页说明或填制瑕疵等微小差错或细微差异,而拒绝给予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六、加强税政调研和税收政策解读 (十一)积极开展税政调研,多渠道收集企业对税收政策措施的意见建议,针对性研究提出高质量政策建议,推动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十二)做好进口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解读,落实“关长送政策上门”、首问负责制、首办负责制等要求,帮助相关企业全面熟悉了解政策、准确使用政策。 各海关要充分发挥直接联系企业优势,积极开展上述便利措施的宣传、解读,认真抓好落实。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报告。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24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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