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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新法速递

更新时间:2024-09-2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第270号令

【发布日期】2024730

【实施日期】202491

【法律类别】原产地

【效力层级】规章

【时 效 性】自20249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

  第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 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

  (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签证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九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和申请材料。

  第十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原产地证书的补发、重发和更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提单等货运单据。

  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的,予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者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原证书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签证机构审核后予以签发,加注重发字样并注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需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证书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佐证材料,并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申请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交回原证书正本,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后予以签发。原证书无法交回的,签证机构同时在新证书上注明原证书作废;

  (二)申请在原证书上更改的,签证机构审核后在原证书上更改,在更改处签名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发、重发或者更改原产地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补发原产地证书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重发、更改的原产地证书,其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章 原产地核查

  第十六条 签证机构在预先核实原产地、签证审核以及实施后续监管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二)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生产加工记录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等涉及原产地确定的相关信息。

  原产地核查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依法开展原产地核查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货物进口国(地区)主管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由海关总署对外备案的联络点统一反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签证机构及其印章、签证人员、联络点等信息的对外备案,开展原产地电子信息对外交换。

  第二十一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空白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

  中国贸促会负责汇总贸促系统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数据,定期报送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海关,并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证明文件。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普遍优惠制给惠国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明文件。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其他缔约方在自由贸易协定或者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转口证书、加工装配证书、为特定产品出具的烟草真实性证书、输欧盟非优惠进口特别安排项下产品原产地证书等专用证书的签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对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91日起施行。20096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1610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84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5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1号(关于调整进口货物启运日期填报要求的公告)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4年第81

【发布日期】202479

【实施日期】202479

【法律类别】申报与通关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性】】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报行为,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货物申报项目启运日期的填报要求调整如下:

  将启运日期的填报要求由原填报装载入境货物的运输工具离开启运口岸的日期调整为填报入境货物离开境外第一个装运口岸的日期。

  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其中,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填报向海关计算机系统传送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填报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的日期。

  一份报关单包含的货物对应不同启运日期的,填报其中最后一个启运日期。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79

 

3.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7号(关于处理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4年第87

【发布日期】2024722

【实施日期】2024722

【法律类别】海关信用管理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性】】现行有效

 

为更好服务外贸质升量稳,持续提升高级认证企业(AEO企业)获得感,现就处理高级认证企业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一)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4.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93号(关于明确部分规章原则性规定相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4年第93

【发布日期】2024723

【实施日期】2024723

【法律类别】海关综合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性】】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提升海关执法统一性和依法行政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第198240262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240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60号公布)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十四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六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二)相关解释。

  “视情决定”是指有以下情形的,海关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1.在牌照信息中出现国别、地区严重错误;

  2.存在转授权情形;

  3.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

  1.被司法或行政机关扣留(扣留时间不计入3个月延长期内);

  2.不可抗力因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二)相关解释。

  “立即”是指:发现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灭失后1小时以内。

  “附近海关”是指: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灭失所在地的管辖海关;无法判别附近海关时,向启运地海关或指运地海关报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特殊情况下,经进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相关解释。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

  1.被司法或行政机关扣留(扣留时间不计入3个月延长期内);

  2.通行口岸封停等原因导致无法出境;

  3.不可抗力因素。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1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署令〔2024271

【发布日期】2024730

【实施日期】2024121

【法律类别】检验综合

【效力层级】规章

【时  性】自202412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为防范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禁限管制、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风险以及其他进出境安全风险,开展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风险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防控并重、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推进风险信息共享,依托信息化系统开展风险处置,统一下达指令,提升风险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风险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收集风险信息:

  (一)实施风险监测;

  (二)政府部门信息共享;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四)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

  (六)开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间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海关可以采用制定风险监测计划、设立风险监测点等方式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风险信息。

  第八条 海关收集风险信息,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其经营、代理或者所有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风险信息,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风险。

  进出境人员发现本人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进出境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方法,识别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评估风险的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发展态势,并对风险水平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海关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组织内部专家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实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对风险评估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结合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就风险处置作出管理决策,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处置措施,实施分级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风险处置措施:

  (一)调整核验单证、查验、检查、稽查、核查等监督管理措施的项目和频次;

  (二)调整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

  (三)批准、暂停或者取消向我国境内进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四)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

  (五)暂停、不予办理或者恢复办理海关手续;

  (六)发布、解除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向相关单位、公众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或者公告,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门、境外国家(地区)政府部门、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可以依法就特定风险要求进出境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海关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的,可以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因科学认识、评估方法、信息等具有局限性,评估结论未能准确反映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或者评估结论不能完全反映风险水平的,海关可以基于当前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海关根据前款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积极收集风险信息、改进评估方法,减少风险评估结论的不确定性,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重大安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当境外或者国境口岸发生重大安全风险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暂不能确定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的,海关可以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有证据表明风险水平发生显著变化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及时调整相应风险处置措施。

  海关对风险管理活动有效性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持续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海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风险联合防控机制,协同开展相关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共同维护进出境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121日起施行。200192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4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24年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发布日期】2024628

【实施日期】202511

【法律类别】检疫综合

【效力层级】法律

【时  性】自20251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海关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应急处置等国境卫生检疫职责。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

  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第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风险管理、科学施策、高效处置的原则,健全常态和应急相结合的口岸传染病防控体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境卫生检疫相关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加大对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支持力度。

  海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国家依法强化边境管控措施,严密防范非法入境行为导致的传染病输入风险。

  第六条 海关依法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检疫查验

  第九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海关准许,方可进境出境。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构和人员的物品进境出境,在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第十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分别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货物、物品也可以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

  来自境外的交通运输工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停靠、降落在境内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海关应当立即派员到场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予以协助;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海关准许,该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要求如实申报健康状况及相关信息,进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旅行证件。

  除前款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下列检疫查验措施:

  (一)要求提供疫苗接种证明或者其他预防措施证明并进行核查;

  (二)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疫查验措施。

  进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本条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可以作出不准其进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有关医疗机构和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

  第十三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海关可以登临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疫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讯方式进行检疫查验。

  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前、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准许,不得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五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具,签发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检疫查验,但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

  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的,应当停靠在指定地点,在海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九条 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

  第二十一条 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

  因患检疫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条 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

  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测渠道,提升监测效能。

  第二十七条 各地海关发现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同时向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移民管理机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传染病,应当及时向当地海关、移民管理机构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际条约,依据职责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病媒生物监测,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病媒生物的防除;

  (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三)监督固体、液体废弃物和船舶压舱水的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口岸卫生状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要求。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运输工具清洁卫生,保持无污染状态。

  第三十二条 在口岸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法实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的,无需另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

  (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

  (三)指定进境出境口岸;

  (四)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

  (五)暂时封锁有关国境;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口岸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国境卫生检疫日常工作和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需要。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口岸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口岸应当统筹建设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有关建设方案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标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海关对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信息化成果的应用,提高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技术和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

  第四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

  (二)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

  (三)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

  (四)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

  (五)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关报告;

  (六)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或者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不接受海关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

  (二)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未经检疫审批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有关卫生监督的其他规定,或者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买卖、出借或者伪造、变造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海关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77号(关于取消部分动植物产品进境检疫审批的公告)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4年第77

【发布日期】2024628

【实施日期】2024628

【法律类别】进境检疫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性】现行有效

 

依据《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0号,海关总署令第238240262号修正),经风险评估,决定取消植物源性饲料、植物源性肥料及栽培介质、植物源性中药材、烟叶、新鲜蔬菜、饲用鱼粉、动物皮张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取消审批的具体动植物产品清单见附件。清单中相关产品对应的商品编码和检验检疫编码发生变化的,以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编码信息为准。

  上述产品进口前,有关进口企业无需再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但相关货物须来自我国检疫准入的国家(地区)及海关总署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货物入境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上述进境动植物产品检疫风险状况变化及评估结果,对检疫审批产品清单实施动态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8.海关总署稽查司、商检司关于在全国海关实施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危险货物包装“批次检验”改革试点的通知(稽查函〔202417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稽查函〔202417

【发布日期】202478

【实施日期】202478

【法律类别】化工化学品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性】现行有效

202310月以来,部分直属海关在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中,试点开展“批次检验”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改革,强化危险品监管,推动海关工作高质量发展,现决定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开展试点

  即日起,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开展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改革试点。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总署相关改革文件的精神,在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中,在保持“批批检验”原则不变的基础上,选择优质企业作为试点,优化调整为“批次检验”模式。

  二、“批次检验”模式

  根据《计数抽样检验程序》(GB/T 2828.1),“批”应由同型号、同等级、同类型、同尺寸、同成分,在基本相同的时段和一致条件下制造的产品组成。结合前期试点工作情况,总署对相关作业模式进行了规范。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关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批次检验”监管模式,符合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原意,也符合总署进出口危险品检验监管模式改革精神。推进“批次检验”模式改革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监管,实现科学、高效、严密、安全的监管目标,以高水平安全护航高质量发展。

  (二)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各关要按照“安全第一、稳步推进”的原则,根据关区业务实际部署开展试点工作,特别是新纳入试点范围的海关,要在准确把握改革内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关区有关企业安全管理水平、自身质量控制情况、产品特性、信用状况等因素,稳步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对于业务量较小的直属海关,试点工作不做硬性要求,可视业务发展情况而定。

  (三)紧密配合、加强指导。鉴于危险品检验工作的特殊性,各关属地查检部门和商检部门要科学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拟纳入试点企业的风险评估,加强对一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横向加强与其他直属海关的业务交流,相互学习,取长补短。

  (四)压实责任、防范风险。各关在推进试点工作中,要结合改革目标任务,压紧压实自身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危险品检验监管责任不折不扣落到实处。要强化风险意识,加强业务运行监控和风险评估,科学动态调整试点范围和措施,确保检验批次依规确定、有据可循。

  试点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总署。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