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2024年5月新法速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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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4-09-24 | ||||||||||||||||||||||||
1. 商务部令2024第2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高质量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中国境内注册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工程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安装、运营维护等。 本办法所称特定项目,是指在与我无外交关系或者外交关系降级的国家承包的工程项目、涉及多国利益的工程项目、存在高风险的工程项目,以及按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其他特定项目。特定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为一般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管,积极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规范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流程,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应当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加强风险防范,避免不正当竞争,履行社会责任,树立良好形象。 第五条 企业承包一般项目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商务部负责中央企业总部(含整体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承包特定项目应当经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在承包特定项目前及时办理立项。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凡备案立项必报告”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定期报告工程项目后续开展情况。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在报告工程项目信息时,应当遵守境内外数据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企业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定期报告项目后续开展情况。业务系统操作指南由商务部发布。 企业初次使用业务系统的,应当首先在业务系统如实填写《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所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在业务系统办理变更。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九条 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 第十条 企业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应当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项目备案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企业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企业认为不适宜通过业务系统填写的事项,可以商商务主管部门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备案表》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不属于本级商务主管部门管理权限或者按规定需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商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申请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列举情形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予以备案。企业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备案回执》之日起2年以内,未对外投标或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备案回执》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变更表》(以下简称《备案变更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收到企业《备案变更表》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为符合备案管理要求的企业办理信息变更。企业可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信息变更后的《备案回执》,原《备案回执》自动失效。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立项。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立项。未经批准立项,企业不得擅自参与特定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应当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表》(以下简称《项目立项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根据不同类型的特定项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业务系统提示相应地在线提交立项申请函、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意见、专业机构出具的项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等立项申请材料。如项目拟使用境内金融机构信贷或者信用保险的,企业应当提交资金落实情况说明。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认为不适宜通过业务系统提交的立项申请材料,可以商商务部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不属于立项管理范围、《项目立项表》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规定需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商的,商务部应当在收到企业立项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告知企业。 第十八条 项目立项申请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列举情形的,商务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决定。企业可通过业务系统查看立项的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获得批准立项的企业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以下简称《立项回执》)。 第十九条 企业获得《立项回执》之日起2年以内,未对外投标或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立项回执》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立项回执》信息变更,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投标或者议标结果公布、合同签订、开工、完工后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分别填报中标情况、签约情况、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等信息。 工程项目开工后,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实施期间于每年1月和7月,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半年情况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对外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到登记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业务系统,报送给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规定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所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相关工程项目信息。 第五章 监管和促进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监督,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对企业咨询拟承包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一般项目或者特定项目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管理;负责对中央企业总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按照商务部工作部署,对所联系地区的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检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属地责任,负责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与有关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金融机构和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组织等共享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企业加强风险防范,在承包工程项目前,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外交、法律、安全环境,以及项目内容、地点、背景、资金来源和当地利益相关方态度等情况进行全面、系统、客观的考察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合规经营培训,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行为;加强与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企业境外合规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保障体系,健全多双边工作机制,提供相关公共服务产品,完善相关服务平台,积极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对外承包工程有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协调自律,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立项,或者违反本办法权限和程序予以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得违法违规透露企业和工程项目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 (二)《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 (二)《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立项,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警告。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包括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等,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涉及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企业存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的,商务主管部门在禁止期限内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备案和立项。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及其他法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通过境外注册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或者与境外企业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两个以上企业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由一家牵头企业办理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企业依法将已备案立项的工程项目分包的,分包企业无需办理备案立项。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承包合同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在办理备案立项手续时,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先开展会商,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管理按照《条例》以及商务部、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变更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变更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半年情况报告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到登记表》(样式)由商务部另行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455号)同时废止。
2.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64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3年第九号公布),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附件7、8、12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3. 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4年第21号(关于对有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下列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航空航天结构件及发动机制造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 1.为制造下列任一物项而专门设计用于钛、铝及其合金超塑成形/扩散连接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203200010、8204110010、8204120010、8205400010、8205900010、8206000010、8480419010、7326901910): (1)航空器结构件或航天器结构件; (2)航空发动机或航天发动机; (3)为航空器结构件或航天器结构件专门设计的部件; (4)为航空发动机或航天发动机专门设计的部件。 2.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 3.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技术说明: 超塑成形,是指利用超塑性金属材料在特定温度和应变速率条件下表现出的超高延伸率及不易断裂的超塑性,在模具型腔内将超塑性金属板料作为被成形坯料实现成形加工,以获得各种所需形状零件的成形工艺。 扩散连接,是指相互接触的两个材料表面,在温度和压力的作用下相互靠近,局部发生塑性变形,原子间产生相互扩散,在界面接触处形成扩散层,从而实现可靠连接的成形工艺。 (二)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制造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 1.用于制造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叶片、导向器等涡轮构型部件所需高温合金的定向晶或单晶铸造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54301010、8454309010)。 2.专门设计用于制造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叶片、导向器、机匣等涡轮构型部件的精密铸造中间产品(包括陶瓷型芯、蜡模模组、型壳),以及专门设计用于制造上述中间产品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6903100010、6903200010、6903900010、6909110010、6909120010、6909190010、8480490010、8205900020、8428909030、8480600010、7326901920、7616991020、9031809081)。 3.专门设计用于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的高温合金、钛合金或金属间化合物等材料的盘片固态连接所需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205900030、6804219010、6804229010、8207201010、8207209010、8207300030、8480419020、8466200010、7326901930、9031809082)。 4.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2、3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 5.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2、3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技术说明: 高温合金,是指含难熔金属的镍基合金、钴基合金或铁基合金,可在600摄氏度(℃)及以上的氧化和热腐蚀条件下承受复杂应力,仍具有良好的综合性能,并能长期可靠工作的金属材料,又被称为“超合金”。 (三)航天服面窗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 1.专门设计用于制造航天服面窗的模具(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80719020)。 2.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 3.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四)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相关物项。 1.断裂强度≥40cN/dtex、初始模量≥1600cN/dtex且未加捻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参考海关商品编号:5402491010、5501900010、5503909010)。 2.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软质无纬布叠层(不经加压)在面密度≤5.3kg/m2的情况下,防1.1g标准模拟破片(17格令模拟破片FSP)V50≥700m/s(按照GJB4300A-2012附录B《弹道极限V50试验方法》测试)(参考海关商品编号:5806409010)。 3.生产上述1、2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二、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五、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七、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防弹头盔、防弹衣、防弹插板、防弹板(防弹装甲板、复合防弹板)等防护装备,以及用于制作防护装备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无纬布靶板的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2024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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