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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杰律师 走私废物中夹藏其他普通货物的,不应一律认定数罪并罚

更新时间:2020-02-04

【陈律原创】走私废物中夹藏其他普通货物的,不应一律认定数罪并罚


       近日,浙江某公司咨询,其公司因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了几批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经海关鉴别,上述货物中除了有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以外,还有其他普通货物,但公司对夹藏的其他货物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构成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仅仅适用于概括故意犯罪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意识上,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意志上,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此外,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藏匿"一词已经对行为进行了限定。"藏匿"是一种有意识地隐藏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在隐藏之时对所隐藏之物就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即对所隐藏之物主观上明知。如果对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查出的其他走私对象不明知,则不能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对上述行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已经予以明确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