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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 | 居间介绍网贷平台给催收公司收取服务费催收公司软暴力催收涉嫌寻衅滋事罪,介绍人是否与之构成共同犯罪?

更新时间:2020-01-15


 
问题的提出:
居间介绍网贷平台给催收公司按两公司结算比例向催收公司收取提成,催收公司软暴力催收涉嫌寻衅滋事罪,介绍人是否与之构成共同犯罪。
无行为则无犯罪,我们把问题刨开来看,介绍人实施了什么行为?其本质上只实施了为催收公司及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收取居间服务费之劳务行为。此行为并不违法也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亦没有侵害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该行为本该并不构成犯罪。

那么为何此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根源于下面的几个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生效日期:2013年9月10日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生效日期:2018年1月16日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关于办理实施“软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生效日期:2019年4月9日


第十一条、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生效日期:2019年10月21日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若行为人明知催收公司软暴力催收,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为其介绍生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帮助犯。
那么该怎样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呢?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回归本案需要有证据证明介绍人有参与软暴力催收、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才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这种共同故意,既包括直接参与策划、实施,以及在明知(或应该明知)情况下提供帮助、支持,或者明示、暗示、默许、放任其实施相关软暴力催收行为。

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钟所起的地位及作用。
仿若那脱缰的野马,它再也不受我的控制。在结伙寻衅滋事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便介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作为介绍人只是对催收公司的行为知情,但并未参与催收行为之中,也对是否有被害人,谁是被害人并不了解,则居间人不能以主犯论处。因其在提供居间介绍后其已不再参与到两公司的具体业务对接之中,本案最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受托人(催收公司)及委托人(网贷平台)。
但还需注意“法不溯及既往”。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最早将“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将雇佣、指使人列入打击范围(但也并不包含居间介绍人),是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该规定是在2018年1月16日起实施,若此行为发生在2018年以前则不应对此定性为犯罪行为进行追溯。

写在最后,2019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报》转载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的《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这篇文章,结合前文:问题的提出,此行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仍应严格依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综合判断,不能矫枉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