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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十年前上海楼倒倒案件判决看昨日福建泉州宾馆倒塌的刑事法律风险 |
| 更新时间:2020-03-09 |
来源:陈俊杰刑事辩护网 编辑:陈俊杰律师团队 联系电话:138 1461 7578从十年前上海楼倒倒案件判决看昨日福建泉州宾馆倒塌的刑事法律风险编者按:2020年3月7日19点15分,福建泉州鲤城区发生一起酒店坍塌事故,共有71人被困(不含自救逃生的9人)。截至3月8日11时30分,事故已致7人死亡,35人受伤(不含自行逃生人员中送医的8人),正在搜救的还有28人, 看到这则新闻让我不禁回想起了10年前发生在上海的楼倒倒事件,也让我不禁想起了建筑业的高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他的特殊表现形式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是笔者再次检索了当年关于楼倒倒事件的判例,让我们一起在为事故遇难者哀思的同时再一起回溯到十年前的楼倒倒事件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中回看历史进行反思。 上海楼倒倒事件概览 2009年6月27日清晨5时30分左右,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罗阳路口西侧“莲花河畔景苑”小区内一栋在建的13层住宅楼全部倒塌,由于倒塌的高楼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所以,事故并没有酿成特大居民伤亡事故。但是造成一名施工人员死亡。2010年2月11日下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莲花河畔景苑”倒楼案6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5年到3年有期徒刑。后部分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人秦某在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梅都公司)任职,“莲花河畔景苑1开办的没有相关资质的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众欣公司),张某2负责。而被告人乔某则作为上海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光启公司)总工程师兼”总监理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中。后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赶工程进度,堆放在该楼盘7号楼房倒塌,在楼内作业的工人肖某当场被压死。 1、夏某、陆某、张某1946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陆某某、张某某、乔某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项目中,分别作为工程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土方施工的具体实施者,在工程施工的不同岗位和环节中,本应上下衔接、互相制约,但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能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最终导致该工程项目楼房整体倾倒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六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判决结果:2010年2月11日,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鉴于6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5年、张某1有期徒刑5年、夏某有期徒刑4年、陆某有期徒刑3年、张某2有期徒刑4年、乔某有期徒刑3年。 部分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上诉人秦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秦某某虽然担任“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但事实上秦只是建设单位在现场的联络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本人亲自到现场决策,且施工行为系工程例会上讨论决定;原审认定本案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缺乏法律依据,事发后建设、施工单位承担了所有的损失,原审对秦某某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不当,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陆某某诉称其只是将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借给众欣公司参加“莲花河畔景苑”项目一标段招标,并没有担任二标段项目经理,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二标段实际上是由众欣公司授权夏某某承担负责管理,陆某某并非该标段项目经理或挂名项目经理,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陆某某担任上述二标段挂名项目经理,陆与项目负责人夏某某在权利、职责、责任等方面亦有本质区别;原审认定本案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对陆某某的量刑也属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12号、0号地下车库土方工程的介绍人而非承包人;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对张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众欣公司没有违规使用陆某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投标;张某某对于建设单位违规分包工程的行为难以制约,引起倒楼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建设单位违规指令堆土,张某某已向建设单位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张某某在事发后积极安置施工工人,弥补损失,原审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没有提出上诉,辩解其只是施工单位众欣公司派至“莲花河畔景苑”工地的联络人;原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乔某没有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乔某对于建设单位违规指定发包土方工程和工程项目经理名不符实的情况并不知情,无从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乔某在已经适当地履行了其监理的职责;原审认定本案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乔某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如果认定为犯罪,乔亦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建议二审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秦某某、陆某某、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陆某某、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乔某作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责任人员或土方施工的具体实施者,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项目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该建设工程项目7号楼整体倾倒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及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定性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秦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乔某以及相应的辩护人分别对秦某某等人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中所承担的职责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审理过程中,各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提出意见,原审根据经质证属实的相关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任命书、工程例会纪要、工作联系单等书证以及参与“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等本案现有证据,并充分考虑各当事人的当庭辩解,已分别对上诉人秦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乔某在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及其失责所在作出了客观的认定和评价,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参与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监理以及土方施工等单位的责任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未履行或正确履行各自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诸失责行为相结合而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应当看到,倒楼事故造成一名作业人员逃生不及而死亡,土建、安装造价损失计人民币6,692,979元,并向该倾覆楼房的购房者赔付款项计人民币12,768,678元。因而事故不仅仅造成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因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也是显见且重大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并无不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各名当事人均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当事人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等情,并根据各当事人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职责及其失责行为与倒楼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分别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评述 从楼倒倒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监理以及土方施工等单位的责任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未履行或正确履行各自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诸失责行为相结合而导致重大责任事故。最终责任人员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需承担向该倾覆楼房的购房者赔付款相应款项之责任。而与楼倒倒事件的在建房屋相比福建泉州宾馆这种已建成房屋的倒塌更具复杂性、隐蔽性,常见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1、房屋使用人违规装修、改建;2、房屋周边的建设施工作业;3建筑本身质量问题。进一步而言,房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可能是设计缺陷、施工不当、建材劣质等,往往还可能伴随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主管部门的监管缺位等因素。相较于前两种原因第3种原因最有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或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在建筑质量这个问题上可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并不是开发商将房子交到住户手上就完成任务了,建筑的设计方、施工方、开发商等对建筑质量在使用年限范围内负有终身责任。一旦在设计使用年限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相关责任方不仅有修缮、赔偿等义务,还要负刑事责任。当然具体原因官方仍在查证,还需要根据相应的鉴定意见来看事故的具体原因,不排除一因一果或多因一果的可能性。 警醒 楼倒倒事件发生后又相继出现了无锡高架桥侧翻事故、深圳市罗湖区一栋居民楼楼体倾斜坍塌事故,和昨日泉州鲤城区酒店坍塌事故,让建筑工程领域的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因为在高危的建筑行业,从建设、勘测、设计,到施工、监理,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而现实中有的建设单位为了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有的承包商、中间商,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有的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有的单位利用资质,肆意接收挂靠,但不落实建设施工责任。因此导致楼房坍塌、横梁断裂等重大建筑工程恶性事故频发,轻则经济损失,重则关乎人命。结合这些年发生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对工程安全负有管理义务的责任人,在主观和行动上若不重视安全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风险提示 在此“刑辩俊杰律师团队”提醒各建设工程领域企业和与工程相关的所有责任人员牢牢守住施工安全这一工程建设不可逾越的高压警戒线,做好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方能有效避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