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王某走私普通货物罪量刑10年以上到判决5年有期徒刑 |
| 更新时间:2024-09-24 |
一、案件简介 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王某量刑过轻,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委托经过 当事人是在案发后开车路过高速公路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后被移交给缉私部门刑事拘留。家属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们,因为他们听说我们在走私犯罪辩护的案件方面比较专业。据当事人的父亲介绍,当事人之前被骗了100多万,手头上也没有多少钱,经朋友介绍就入股了本村吴某的走私成品油的活动,想赚点钱,当事人参与的时间比较短就案发了,据说只有一船的很少部分,我们初步根据当事人父亲的陈述,认为取保候审是有可能的。但是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部分办案人员会认为只要出资了就是主犯,如果认定为主犯取保的难度也是显而易见的。 当事人的父亲对我们的坦诚布公赞赏有加,他觉得把案件交给我们办理比较放心,如果无法取保,他也无怨无悔。他也告诉我们在老家泰州咨询了几个律师,虽然费用比较低,但是律师法律规定讲得含含糊糊,对于法律的适用没有进行专业的阐释,更加没有提到什么南京会议纪要,有的律师说没有希望了,取保是不可能的,经过我们专业的分析,他感觉到了起码是有希望的,而且我们也比较诚恳,能把所有的话都讲透。 三、会见过程 当事人委托的当天我们就安排了会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带去家属的问候,他父亲说其实第二天就是当事人的生日。我们和当事人会见时,当事人对我们还是比较防备的,他始终没有说出他实际参与的情况。其实他参与的次数是两次,而不是他父亲告诉我们的一次。第一次会见,其实并不顺利,我们也没有完全掌握到相关情况。 第二天我们再一次安排了会见,他很惊讶,他说没有想到我们这么快又会见了。我们和他讲,根据他昨天说的,有些情况并不符合逻辑,我们让其放弃包袱,把所有的情况告诉律师,那么律师才可能真正的帮助他,否则错过了时机,我们再去帮他已经来不及了。看到我们的真诚,他终于讲出了实际情况,两次都有参与,但是投资的钱只是一小部分,有的钱还是别人挂在自己的名下的,因为组织者吴某只对他信任,对别人不信任,所以要求吴某不认识的人而王某介绍的都挂在王某名下,如果成功走私后分红,也是先打到王某名下,再由王某实施分配。我们向其了解,那么在出资的同时,有没有其他的行为,比如联系货源、海船、江船或者买方等等行为,他告诉我们这些都是吴某负责的,吴某只是缺少资金,才通过王某来筹措资金的,其他的王某根本不需要去张罗。 王某刑事拘留一周后,在他之前被刑事拘留的陈某被取保候审了,这时我们看到了案件的一丝曙光,因为陈某筹措的资金大于王某,而且陈某还有其他参与的行为。我们积极和办案机关联系,提出了取保候审的要求。侦查机关也做了反馈,他们认为只要王某能积极配合,交代所有的行为,他们会视为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王某在我们会见后,知道了这个消息,他也表现得很积极,跟我们讲了很多家里的事情。他说早年离异,有个10岁的小孩,父母都是本分的农民,自己之前家里的100多万,因为自己的原因被别人骗得一无所有,才铤而走险投资了一点,想有所收获,其实他所谓的投资都不是自己的钱,都是别人的钱挂在自己的名下的,他也接受了这次教训,他说如果能够取保候审,出去后肯定找个工作,靠勤劳致富。 刑事拘留30天快到之日,我们向侦查机关提出了取保候审书面申请。令人意外的事情发生了,侦查机关调取其犯罪记录时发现,王某在两年前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缓刑,根据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被判处过刑罚的人不能取保候审,这对王某来说无疑是个晴天霹雳。同时检察机关告知,陈某取保候审,不代表以后不收监。 到了检察机关,公诉人认为根据南京会议纪要,认为王某、陈某作为出资者是主犯,应当量刑10年以上。王某感觉人生已经没有盼头,但是我们通过一个星期一次的会见,不断地安慰他,要他坚持,只有坚持,或许才有希望。 四、有效辩护 一、全案看不能因为王某出资了就认定其为主犯,应该综合其在走私行为中实际地位、作用、投资金额进行全方位评价。众所周知,海上成品油走私犯罪链条长,流程涉及组织策划、出资打款、联络货源、安排运输,这里面包括安排海船(中巴)到近海去接货,安排江船到长江口过驳,还有联系国内买家、码头过磅等众多环节。因为环节众多,就需要组织和策划,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走私活动就不能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大点中关于定罪处罚的规定: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对这一规定应该是必须同时具有主要出资者、组织者的条件才能认定为主犯,而不能一概认为出资者就是主犯,否则就违背刑法中主从犯认定的规则。王某既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不是主要出资者,其在走私行为中实际地位、作用、投资金额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一)王某在吴某的组织下参与了两个航次的走私油出资,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不是走私犯罪的犯意提起人、也不是对外及对内的联络人,没有参与组织股东打款、联系海船、江船、支付海船、江船运费、联系卸货码头、联系黄牛卖货等所有环节,而且在本案中很多环节吴某是不会让王某参与、知晓的,因为吴某在油价和海船运输费用还存在吃差价的行为,为了自己的私念能够得逞,有些事情更不会让王某知道。 (二)王某的出资数额及比例较小,不属于本案的主要出资者。 根据王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自己是用张某的卡打款出资的供述,及相关的打款记录,能够看出王某的出资数额。2019年3月20日,王某用张某的卡出资17万,自己实际出资仅占第一航次出资总额的4%;3月24日第二航次,王某用张某的卡出资8.07万元,加上打到邵某卡上的7.93万元共计16万,是王某自己出资的钱。即使组织邵某参与出资,但出资数额及比例较小,尚不属于主要出资人。 二、关于起诉书中认定的2019年3月20日第一航次走私成品油数量为950吨,辩护人认为950吨的数量是存疑的,原因如下: 1.第一航次走私油数量为950吨的认定主要依据2019年3月20日的打款记录,以及吴某、陈某、金某、何某等海船上的人员的供述推算的。但是这些人的供述关于数量是不一致的,海船上的人员有的说是950吨、有的说900吨,有的说900吨左右,都是估计的;关于第二航次走私油的数量,海船上人员的供述也有的说是950吨、有的说900吨,有的说900吨左右,但是最后查获的江船上走私油的数量是394.756吨和470吨,合计864.756吨,与海船上的人员说的数量相差近100吨。因而在未实际查扣到第一航次走私成品油的情况下,第一航次的950吨走私油数量是不能确定的。 2.相比第二航次走私油的事实部分,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查清第一航次接驳的江船船舶,更没有查实接驳点、卸货点、具体的油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走私油数量为950吨的事实。且参与人员的供述不确定、不一致,并不是所有成员知道,只有关键几人清楚,但是关键的几人没有完全说清,造成侦查机关无法查下去。辩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950吨这一数字是不真实的。 关于证据的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收集、提取以下证据: (一)反映涉案地点的位置、环境,涉案船舶、车辆、油品的特征、数量、属性等的证据; (二)涉案船舶的航次航图、航海日志、GPS、AIS轨迹、卫星电话及其通话记录; (三)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及其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收付款的资金交易记录; (四)成品油取样、计量过程的照片、视听资料; (五)跟踪守候、监控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六)其他应当收集、提取的证据。 因而辩护人认为第一航次走私油数量不宜认定为950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该部分的走私行为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数量不予认定,不计入偷逃税款的数额之内。 三、王某具有坦白的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王某到案后从2019年8月1日到逮捕前的讯问笔录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承认自己是用张某的卡打款。因为当时侦查机关告知他,如果主动配合,是有很大机会取保的,且陈某在他之前已经取保,所以可以看到王某前后的供述非常稳定。 至于王某在最后2019年9月6日的供述中辩解2019年3月20日张某卡上的17万不是自己打款的,是因为他知道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主犯,可能会量刑10年以上。从能够有希望取保到10年以上的量刑落差之大,一个正常人都会无法接受。况且,在一审庭审中,王某已经承认自己用张某的卡打款出资,卡在自己这里,从相关的打款记录能够看出王某在第一航次中用张某的卡出资17万元。因而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王某后来的辩解,就抹杀了之前的所有坦白行为,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用张某的卡控制打款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某具有坦白情节。 五、案件结果 最终我方代理的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王某量刑过轻,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